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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1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黃建隆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十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知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關係,從一重 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刑,已敍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對於 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因案通緝中,人不在花蓮,回家都是走後門,是我打電話 向陳富憲借車,由「阿明」去開的,伊所有九MM手槍於民國八十五年自首報繳,原 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是伊朋友「阿明」所為,又伊母親中風,可能說錯話云云。認 係卸責之詞;及其母俞阿絨於偵查中所證:甲○○很久未回家,不知道與鄰居陳秋員 爭吵之事等語。係事後廻護上訴人,均不足採信,已依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說 明。並敍明上訴人聲請再傳訊證人俞阿絨及調查筆記簿載有綽號「阿明」(上訴人不 知其姓名、住址)之聯絡電話,均無必要,詳。原判決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 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 開明確論斷於不顧,泛指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理由不 備之違法。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判決理由說明事項,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殊非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意旨另指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練茂賢,原判決並未詳述為 何不予傳訊之理由,而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顯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一節。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事實 審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者,其 踐行之訴訟程序,雖屬違法,但此項訴訟程序之違法,必須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確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係,就其案情確有調查之必要者,方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 條第十款之「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相當,而為當然違背法令,始得為上訴第三 審之理由。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練茂賢,據其辯護狀所載係為證明上訴人於案 發當時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十五分,在證人練茂賢花蓮縣○○鄉○○路 ○○○巷○○號房屋內,並不在案發現場等情(見原審卷第四十頁)。然稽之卷內訴 訟資料,上訴人於警訊時,問: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許,你人在何處﹖答 :「我當時人在台北」(見警卷第八頁背面)。於偵查中始改稱案發當時其人在練姓 朋友家中。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前後供述歧異,所供均非實在(見原判決理 由㈤部分)。雖未敍及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練茂賢何以無傳訊必要之理由,然原審 縱予以調查,亦無從動搖其所為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亦即於判決顯無影響,依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自仍應認其為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上述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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