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
律師
黃建隆律師
右
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十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
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依
想像競合犯及
牽連犯關係,從一重
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無故
持有手槍罪刑,已敍明所憑
證據及認定理由。對於
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因案
通緝中,人不在花蓮,回家都是走後門,是我打電話
向陳富憲借車,由「阿明」去開的,伊所有九MM手槍於民國八十五年
自首報繳,原
判決事實欄
所載犯行,是伊朋友「阿明」所為,又伊母親中風,可能說錯話云云。認
係
卸責之詞;及其母俞阿絨於
偵查中所證:甲○○很久未回家,不知道與鄰居陳秋員
爭吵之事等語。係事後廻護上訴人,均不足採信,已依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說
明。並敍明上訴人
聲請再傳訊
證人俞阿絨及調查筆記簿載有綽號「阿明」(上訴人不
知其姓名、住址)之聯絡電話,均無必要,
綦詳。原判決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
卷內證據資料
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
開明確論斷於不顧,泛指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違背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理由不
備之違法。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判決理由說明事項,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殊非
適法
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至上訴意旨另指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練茂賢,原判決並未詳述為
何不予傳訊之理由,而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
顯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
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一節。按
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
事實
審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
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
予以說明者,其
踐行之訴訟程序,雖屬違法,但此項訴訟程序之違法,必須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確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係,就其案情確有調查之必要者,方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
條第十款之「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相當,而為
當然違背法令,始得為上訴第三
審之理由。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練茂賢,據其辯護狀所載係為證明上訴人於案
發當時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十五分,在證人練茂賢花蓮縣○○鄉○○路
○○○巷○○號房屋內,並不在案發現場
等情(見原審卷第四十頁)。然
稽之卷內訴
訟資料,上訴人於警訊時,問: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許,你人在何處﹖答
:「我當時人在台北」(見警卷第八頁背面)。於偵查中始改稱案發當時其人在練姓
朋友家中。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前後供述歧異,所供均非實在(見原判決理
由㈤部分)。雖未敍及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練茂賢何以無傳訊必要之理由,然原審
縱予以調查,亦無從動搖其所為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亦即於判決顯無影響,依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自仍應認其為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上述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