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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1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十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緝 字第九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與其原係鄰舊之陳○群調戲其女友謝○珍而結怨, 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晚間十時許,向不知情之謝○珍(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索取陳○群之呼叫器號碼,邀約陳○群談判。上訴人另邀集行為時為十四歲以上未 滿十八歲之少年江○文(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幫忙,江○文即夥同綽號「阿明」、「 小胖」等不詳年籍姓名之少年(據江○文稱二人均為十七歲),並與綽號「小胖」者 分別攜帶其所有之西瓜刀二把,於同年月三十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四人分乘機車至 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口赴約。先由上訴人與陳○群談判,因談判破裂發生 打鬥,上訴人與江○文、綽號「阿明」、「小胖」等四人均明知持西瓜刀砍殺人體, 會致人於死,竟以共同殺害陳○群之犯意聯絡,分持前開江○文及「小胖」所攜帶之 西瓜刀二把追趕陳○群,追至板橋市○○○路與○○街口,陳○群不慎滑倒,上訴人 等人即持西瓜刀砍殺陳○群之右側腰部、右側肘部(右側腰部長二十八公分,深及右 側肺下葉及右肝葉,右側第十肋骨被切斷、右側上臂長七公分之砍傷,深及肌肉), 致陳○群因出血性休克死亡,上訴人等人則分乘機車逃逸。經警循線先行查獲江○ 文,並在案發現場扣得其等所有供殺人用之西瓜刀一把,上訴人則經通緝,於八十六 年十一月七日晚上九時十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五樓之三,為警緝 獲到案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實施殺 人,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用法令之根據,應將法院職權上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是否正當之準據。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陳○ 群談判破裂發生打鬥,上訴人與江○文、綽號「阿明」、「小胖」等四人,……以共 同殺害陳○群之犯意聯絡,分持江○文及「小胖」所攜帶之西瓜刀二把追趕陳○群, ……上訴人等人即持西瓜刀砍殺陳○群之右側腰部……致陳○群因出血性休克死亡等 情。而於上訴人等四人,究如何分持江○文及「小胖」所攜帶之二把西瓜刀砍殺陳○ 群,並未於事實欄明白認定,詳為記載,則其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論處上訴 人共同殺人罪刑,是否適當,本院自屬無從判斷。㈡有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 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憑以認定 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其中共同被告江○文於警訊、偵查中及審理時之供述。稽之卷內 資料,江○文於警訊時係供稱當時共有五人,分乘三輛機車赴約,分持西瓜刀者係綽 號「阿明」、「小胖」,陳○群見狀拔腿就跑,甲○○拿走「小胖」所持之西瓜刀將 陳○群砍殺倒地(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八號卷第六頁背面及第七頁);於偵 查中則供稱:我承認有拿西瓜刀,但我沒有砍他,是「小胖」拿另外一把西瓜刀砍陳 ○群的,當時是由我及「小胖」持西瓜刀追殺陳○群,……當時是「小胖」跑在前面 砍他(見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九七五號卷第五十八頁);於一審調查時又供稱:我們 到現場是甲○○與陳○群談判破裂就打起來,我與「小胖」帶刀就衝向陳○群,陳○ 群跑走,我跟甲○○、「小胖」帶刀就追上去,我追到轉角的地方就沒有看見○○及 小胖,我就回檳榔攤前等他們,他們回來就走了(見一審卷第三十九頁背面)。共同 被告江○文於警訊、偵查中及一審法院之供述並不一致,本件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之 亦不相適合,則上訴人究有無持西瓜刀砍殺陳○群,自欠明瞭,原判決憑以認定上訴 人犯罪之證據,殊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 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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