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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1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號   上 訴 人 丁○○         丙○○         甲○○         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在琦律師   上 訴 人 乙○○         辛○○         庚○○         戊○○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 ○、七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 偵字第二一六二三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五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丁○○係台北市○○○路○段○○○巷 ○號四樓凱悅三溫暖之負責人;上訴人丙○○為總經理;上訴人 甲○○、己○○係副理,負責招攬客人及照顧店務;上訴人乙○ ○為三溫暖部主任,上訴人辛○○、庚○○、戊○○則係店內之 會計,負責收帳、接聽電話及廣播等工作。其等自民國八十二年 八間起,共同意圖營利,在該三溫暖經營色情摩,容留良家婦 女王○英、馬○英、羅○惠、王○華、林○秀、廖○華、侯○娟 、陳○美、吳○販,與不特定男客為姦淫(全套)及色情按摩( 半套)及使女子陳○如、郭○玉為猥褻之色情按摩(半套),半 套收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全套收費三千六百元,得款 由該三溫暖店與婦女五五分帳,並均以之為常業,八十二年九月 七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扣得VIP室小姐按摩時間 表一張、保險套二千四百五十六個及潤滑劑二十二條。㈡上訴人 丁○○承前常業犯意,自八十三年一月間起,與吳○夫共同基於 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同址該公司(原判決漏載公司名稱)之油壓 區經營色情交易業務並藉以營生,推由吳○夫負責實際業務,並 僱用知情且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張○綺、王○桃、李○秋(吳○夫 、張○綺、王○桃、李○秋部分經原審法院另案八十四年度上更 ㈠字第七○三號判決在案)及承前犯意聯絡之甲○○擔任副理, 從事媒介男客,而於該公司容留陳○櫻、滕○珍、方○琪、王○ 琴、陳○慧、范○秀、劉○真、詹○雲、吳○美、郭○玉等良家 婦女與不特定之男客為姦淫或猥褻行為,或使李○琪、王○華、 廖○華、郭○玉、吳○販、謝○蘭、張○弄等人與不特定男客為 猥褻行為,其方式為由張○綺等副理四人為色情油壓服務之媒介 ,再由按摩小姐於油壓區VIP室中為男客作全身裸體按摩並及 姦淫之全套,每次代價二千元至四千二百元不等,或由按摩小姐 為男客按摩全身並及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之半套,每次代價一千 八百元至二千二百元不等。事畢由小姐以載有男客鎖號並以6為 全套代表,3為半套代表識別之小帳單,於休息室或油壓室內以 電話或傳真機聯絡大門櫃台會計,或逕拿至櫃台交予會計以利結 帳,其交易所得由小姐與店方五五分帳。於同年六月二日夜間 十時四十五分,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江○男等男客與陳○櫻等按 摩小姐正於該址油壓區房內姦淫或猥褻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 傳真機二部、五月份指壓小姐(代號)節數表二十一張、開會重 點紀錄單四張、指油壓價目單一張、美容師薪資明細表四張、經 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張、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張、按摩小姐工 作記時表八張、一般員工健康檢查報告表二張、按摩室油壓小姐 工作紀錄表五百八十九張、KY潤滑膏三條、保險套四百六十個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 像競合犯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 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法律之基 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 ,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 適用法律之依據。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 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 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 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以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及容 留婦女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惟於理由內並未敘明犯罪 事實認定為常業犯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已有判決理由不備 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二認定「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夜間十時四十 五分,值附表所示江○男等男客與陳○櫻等按摩小姐正於該址油 壓區房內姦淫或猥褻時為警當場查獲」。惟原判決附表所載按摩 小姐陳○櫻等被查獲時行為,或記載按摩小姐陳○櫻對男客「全 身指油壓,半套」、方○琪與男客「二人均尚著服,未及為按摩 行為」、王○琴「男客尚著和服,正為全身按摩」、陳○慧「男 客選擇全套服務,查獲時僅及全身按摩」,或記載李○琪、廖○ 華、滕○珍、謝○蘭、王○華、吳○販等人「為男客上保險畢」 、「未及姦淫」「未及其餘行為」,均未載明有姦淫行為,則事 實所載「正姦淫時為警查獲」先後已有矛盾。㈢有罪之判決書, 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確實存在, 就該卷宗內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 與卷內筆錄或證物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 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查被查獲之男客黃○正、吳○仁於警訊 均稱尚未服務即遭警方查獲;清○○雄稱當時女服務生謝○蘭幫 我按摩頸部、腰部及腿部等處,未發生姦淫及猥褻行為交易;陳 ○宇稱當時並未與女服務生王○華發生姦淫或猥褻行為;內○○ 年稱沒有猥褻及性行為發生各等語(見八十三年偵字第一二六七 五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背面、四十一頁背面、四十六頁背面、四 十九頁背面、五十三頁背面),皆未證述有色情交易情事,惟原 判決理由三之㈠內,竟謂張○綺、王○桃、李○秋分別媒介男客 為色情交易,業據當場查獲之男客黃○正、吳○仁、清○○雄、 陳○宇、內○○年等人分別於警訊中證述詳云云,顯與卷存證 據資料不相適合,自屬採證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 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王德雲 法官洪清江 法官吳昆仁 法官李伯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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