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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1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一、一六二一六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九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以從事代書工作維生,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受張慶順委 託辦理張某先祖父李輅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之繼承登記事 項。甲○○並介紹張松輝向張慶順承購上揭繼承可得之土地,經議妥成交價格為新台 幣(下同)一百十萬元,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在高雄市○○○路○○號張慶順 住處,由甲○○計算張慶順之應繼分為五十四分之四,並以之為買賣之標的,經甲○ ○代為書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張松輝除於當場交付頭期款三十萬元予張慶順外,復 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及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分別以電匯及囑請甲○○轉交買賣款 三十萬元及五十萬元予張慶順,張松輝並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與甲○○書立協議 書,以六十萬元之代價委由甲○○辦理上揭買賣土地有關之繼承、買賣登記事項。 上開繼承事件於七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經法院判決張慶順取得應有部分一○八分之十二 ,並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確定,且於同年八月十四日辦妥繼承登記(登記情形詳 見原判決附表編號㈠所示),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 明知張慶順取得上揭繼承土地之應有部分為一○八分之十二,竟予隱瞞,且明知張慶 順並未將上揭繼承之土地設定抵押予甲○○,甲○○竟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持空 白之土地(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資料至張慶順住處,諉 稱他繼承人李欽鎰上訴高院中,須辦手續保護權利及辦理過戶予買受人張松輝,使信 任甲○○且不知情之張慶順於未閱空白資料情形下,即將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甲○○ 蓋用,並於甲○○帶來空白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金額空白之收據上簽名,甲○ ○即在張慶順住處盜用張慶順之印鑑章偽造立約日期為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之土地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蓋張慶順印鑑章六個)及土地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蓋張慶順印 鑑章二個),自任抵押權人,以張慶順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萬 元之抵押權(抵押權內容詳見同判決附表之㈠所示),並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持向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聲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所公務員受理,並於 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據以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地 籍資料登記之正確性及張慶順。上訴人甲○○、丙○○、乙○○三人均明知渠等未買 受上開土地,竟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由甲○○盜用前張慶順為辦 理移轉登記予張松輝而交付之印鑑章,偽造立約日期為七十八年九月六日之土地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一○八分之八 賣予甲○○(即張慶順原出賣予張松輝部分),另應有部分一○八分之四賣予丙○○ 、乙○○各一○八分之二(多出部分),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持向前述地政事務所 聲請登記,使該所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同年十月四日據以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 簿,而為違背張松輝委託之任務,並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地籍資料登記之正確性及張松 輝;甲○○、乙○○復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與丙○○虛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將其等之應有部分均再賣予丙○○,並於同年十一 月三日持向前述地政事務所聲請登記(詳見同判決附表編號㈤所示),使該所公務 員據以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均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資料登記之正確性及 張慶順張松輝。八十二年間,張松輝因久未取得所買土地之所有權,經向三重地 政事務所查詢始悉上情而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 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雖非無見。 惟查㈠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 宣告刑,該條例第八條定有明文。原審既認上訴人等犯罪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 前,即合於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原審於裁判時未依前開規定予以 減刑,顯屬違誤。㈡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 犯罪之時、日、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 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始足為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事實對於上訴人等於何時、何 地偽造「立約日期為七十八年九月六日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 )登記聲請書」?及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在何處虛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並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自不足為論罪科刑適用 法律之依據,於法已有未合。㈢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 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 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 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上 訴人甲○○一人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偽造「土地(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及土地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持向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聲請抵押權 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所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其後,上訴 人三人始共同偽造立約日期為七十八年九月六日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 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項。惟於理由又認上訴 人三人就上開所有犯行(除背信部分外)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見原審判決理由三)。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自屬理由矛盾。以上或係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原判決不另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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