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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1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五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次按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 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林文聖於警局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及指認,證人林文聖在 警局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證與上訴人甲○○聯絡之電話及行動電話號碼、上訴人住處等 (按林文聖在警訊所供三重市○○○路,應為大同北路之誤)資料,核與上訴人所供 情節相符,且上訴人亦一再供稱伊不認識林文聖,二人間當無恩怨可言,苟非林文聖 確曾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則林某何以能得知上訴人之住處地址、住處電話號碼及 行動電話號碼﹖又二人間既無怨嫌,證人林文聖亦無設詞誣陷上訴人之理。扣案之安 非他命四小包(淨重一點四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七七公克)經送請鑑驗之結果,確為 安非他命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件附卷可稽。再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 已坦承其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地點,係在其居住處,則既在自己住處吸用,殊無分裝 安非他命之必要,故扣案之分裝袋顯非用以分裝安非他命供自己吸食之用,其係備供 分裝安非他命轉售所用甚明。是本件扣案物品,亦足供上訴人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佐證。上訴人於販賣安非他命之初,即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甚明等證據資料,認定上 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犯行。因而撤銷 第一審該部分不當之判決,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刑法第 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 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辯伊並不認識林文聖其人,不可能販賣 安非他命予林某;且扣案之安非他命四小包,係伊購得擬供自己吸用,非用以販賣; 至於扣案之分裝袋十八個,亦備供自己買進大包之安非他命後,分裝便於攜帶及吸用 云云,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 法令情形存在。究其所為證據憑信力之判斷,有違反何項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 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徒就事實上爭點,否認非法販賣安非他命 ,並謂證人林文聖偽證云云,漫加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證人林文聖 既在偵查中經合法訊問,陳述明確,原審未再傳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 定,並不違法。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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