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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1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一一九三二號)後,依職權送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被害人康武次之兒子,被害人為上訴人之直系血親尊 親屬。緣上訴人曾持其二哥康振標之保險單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保險 公司)借款新台幣十萬元,逾期未為清償。經國泰保險公司收款人員前去催討未遇, 而向被害人表示要向法院提起訴訟。上訴人得知此事,心生不悅。遂於民國八十六年 五月十日凌晨零時許,騎乘機車至高雄縣路○鄉○○村○○路○○○○巷內被害人平 日居住之豬舍,向被害人詢問該名收款人員姓名、住所,欲找其理論,因而引起被害 人不悅,即出手摑打上訴人一巴掌,並作勢再打。上訴人一時氣憤舉拳抵抗。並基於 殺人之犯意,就地拾起長約一百公分、寬約四公分之木棍一支,朝被害人揮打。因木 棍末端撞及門樑上方、且用力過猛致木棍斷成兩截。上訴人見手中木棍之前端已斷成 尖刺狀,仍猛力前衝刺向被害人右胸,致被害人受有右胸部第五、六肋間部刺裂傷( 一‧五×三‧五公分),因深及肺臟致大量出血當場死亡。上訴人見被害人倒地死亡 ,竟另行起意毀屍滅跡,而放火將上述豬舍及被害人屍體燒燬後逃逸(上訴人另犯放 火罪行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九年,非屬應依職權送上訴之案件;且因上訴人對 此部分未提起上訴,已確定在案)。事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 醫師及警方人員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解剖屍體複驗時,發現上訴人神情 有異,且其雙腳有燒傷痕跡,經警帶回訊問,始查悉上訴人犯罪等情。係以上開事實 ,業據上訴人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第一、二次訊問時及原審審理中供認不諱。且承 辦警員陳清明、上訴人之兄康進山、上訴人姊夫林忠輝均證述,未曾告知上訴人被害 人係死後遭焚屍滅跡等情。若非上訴人實施上述犯行,何以上訴人對前述犯罪之起因 及原委,以及被害人係死後遭人焚屍等內情均能供述明確﹖又被害人確因右胸部第五 、六肋間部刺裂傷,深及肺臟大量出血,胸腔內並有九百西西鮮紅色血液,係生前遭 刺殺後焚屍等情,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第二一號法醫師複驗解剖紀錄報告書一份在卷可證;並 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及照片多紙附卷可稽。另函請台灣高等法院法醫中心鑑 定,亦認被害人係生前胸部被刺,傷及肺臟大出血,休克死亡後被焚燒等情,此有該 法醫中心高檢醫鑑字第○四六四號鑑定書一份在卷為憑。核被害人之傷情及死亡原 因,與上訴人供述之情節相符。胸部係人體之要害,若以利器傷之,顯有致命之可 能,此應為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竟持尖銳之木棍往被害人胸部用力猛刺,足見上訴 人有殺人之犯意甚明等事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於檢察官偵 查中第三次訊問以後,以及第一審審理中否認上開殺人犯行,辯稱是晚伊騎機車經過 現場,發現豬舍起火,衝進火場查看究竟,見到被害人已倒臥於火勢中,當時曾看 到有一部計程車從後門產業道路逃逸,係另有兇嫌,伊並未殺害被害人云云,係飾卸 之詞,所辯如何不足採信,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乃認事證明確,上訴人犯 行認定。又被害人康武次係上訴人之父,為上訴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參,其持木棍將被害人殺害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殺 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因認第一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論上訴人殺 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酌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部分之判決,為無不合,駁回檢察 官及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第二審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係原審判決後,上訴 人未提起上訴,由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五項規定,逕送本院 審判,視為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案件。且上訴人於本院判決前,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陳 正 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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