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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1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楊永成律師         姚念林律師         黃淑真律師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二七九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 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晚上八時四十五分(起訴書誤載為七時五十五分)許,頭戴黑色 全罩式安全帽,並戴灰色口罩,身穿土灰色夾克,攜帶其所有大型黃色美工刀一支, 進入台北市○○區○○路○○○號統一超級商店內櫃檯,以右手推出該美工刀之刀片 ,抵住店員曾華興之腰部,至使不能抗拒,迫令打開收銀機,以左手強取該收銀機內 之現金新台幣(以下同)一萬零四百元,得手後,駕其暫停店外未熄火之機車逃逸。 復於同年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許,頭戴白色全罩式安全帽,口戴藍白小格子口 罩,復往該統一超級商店亦持該支美工刀押往該店店長黃阿梅,將之逼至櫃檯收銀機 旁,至使不能抗拒,喝令黃阿梅交出現款。黃阿梅驚魂未定之際,上訴人自行按下收 銀機開關,擬自行取款。因無法開啟,有客人進入,黃阿梅見狀喊救命,上訴人即 以該美工刀劃傷黃阿梅之右中指(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奪門而逃,致未得逞。適 經巡邏警員發現,予以當場逮補,並扣得其所有供強劫財物用之美工刀一支、安全帽 一頂、口罩一只,在其台北市○○街○○巷○○號一樓住處,取出土灰色夾克一件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 而取他人之物罪刑。業已敍明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晚上八時四十五分強劫 並劃傷被害人黃阿梅之事實,已據被害人黃阿梅指訴詳,並扣有美工刀一支、安全 帽一頂、口罩一只足資佐證,而被害人黃阿梅之右手中指中間一節,確遭被告劃傷等 情,亦據一審法院當庭勘驗屬實,且上訴人於警訊中亦供承持美工刀搶被害人黃阿梅 ,尚未搶得財物,即被警當場查獲等情。足見被害人黃阿梅指訴遭上訴人強劫財物等 情非虛,上訴人所辯:至該超商買香煙,被黃阿梅瞪一眼,甚不悅,始持美工刀嚇她 ,無強盜之意,黃阿梅右手亂摸,始被劃傷云云,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至上 訴人於同年月十六日強劫曾華興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曾華興於被強劫財物當日( 即十六日)警訊時即指稱歹徒持黃色美工刀,身穿土黃色夾克,年約三十歲左右等情 ,且於同年月十八日,上訴人被警逮捕後,指認搶其財物者,係上訴人無誤;而上訴 人強劫被害人黃阿梅所持之黃色美工刀,及在上訴人住處扣得之土黃色夾克,適與被 害人曾華興於警方查獲上訴人前所供述向其行搶者所持之刀,及所穿之夾克式樣,均 相符合。足認被害人曾華興指訴上訴人強劫其財物,亦屬可信。上訴人所辯:伊於當 (十六)日租車,返回苗栗云云,亦無足取。上訴人上開強劫犯行,已臻明確,為其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而以被害人曾華興於警訊中雖指被搶時間,係在當(十六) 日十九時五十五分;惟經一審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勤務中心,調取當日報案 紀錄單,其上紀載發生時間係當日二十時四十五分,有該報案紀錄單一份在卷足稽。 則被害人曾華興指稱被搶時間,係在當(十六)日十九時五十五分云云,應屬陳述錯 誤。因此,上訴人於當時八時租車後,至當晚八時四十五分間,尚有充裕時間行搶被 害人曾華興。上訴人該當晚租車行為,尚不得作為行搶被害人曾華興財物時,不在場 之證明。分別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又上訴人於警訊時雖曾供承吸用強力膠,但 其於第一、二審偵審中均否認犯罪,並辯稱因被害人黃阿梅以兩眼相瞪,始憤而揮刀 云云,並未主張其因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而犯罪。原審未就其精神狀態調查亦難謂有 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略以:兩次行搶者著裝扮,並不相同,是否 同一人所為,應有詳加調查必要。且扣案美工刀一支等物,係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為警所扣,充其量僅得作為該次犯行證物,不得依被害人曾華興片面指訴,而作為第 一次強劫之證據。又兩次行搶均為同一商店,且僅相隔一日,兩次強盜犯行,應非同 一人所為。另如果案發時間係晚上八時四十五分,被害人曾華興不可能在當晚九時十 時,即在派出所製作筆錄。再者,上訴人當時因吸膠致精神萎靡,非屬心神喪失即屬 精神耗弱,應屬不罰或得減輕其刑等語。上訴意旨並未計對原判決所為論斷,依據卷 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與不影響判 決之枝節問題,任憑己見漫為事實上之爭執,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具備違背法令之 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陳 正 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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