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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1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於民國八十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不詳姓名成年銷售房屋之 友人,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在台中某處所交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載已蓋妥發票人 楊勝裕印章之支票,係印鑑不符之空白票據,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同年二月二十六 日,在台中市○○路與河南路口某泡沫紅茶店內,填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面額為新台幣(以下同)三萬八千五百元後,持向連銘池借貸同額現款。得手後, 復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明知綽號「小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八十五年二月間 ,所交付已蓋妥發票人李怡臻印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載支票一張,係未經李怡臻 授權簽發之空白票據,竟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二十九日,在台中市○○路與河南 路口某泡沫紅茶店內,偽填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面額為三萬八千元後 ,再持向連銘池借貸同額款項。該兩張支票屆期,經提示分別為印鑑不符及經掛失 止付,而未獲未付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 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 ,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 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本件上訴人始終辯稱:原判決附表一所 載支票,係其友人所交付,交付時蓋妥楊勝裕印章,由伊填載發票日及金額等語。交 付支票人既非楊勝裕則上訴人是否經由該支票所有人授權填載該張支票之日期、金額 ﹖抑上訴人擅自填載或逾授權範圍填載﹖此攸關上訴人是否偽造該張支票犯行,自有 傳訊該支票請領人楊勝裕訊明之必要。原判決雖說明依向台中第一信用合作社所調取 楊勝裕支票開戶資料,並依址傳楊勝裕,該址查無其人設籍資料。惟依原審向台中第 一信用合作社所調取楊勝裕之支票開戶資料,其內附有楊勝裕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 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單(見原審卷四六、四七頁),該國民身分證載有楊勝裕年籍資料 ,該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單紀載楊勝裕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入社為該信用合作社 員等情,既有楊勝裕之國民身分證年籍資料,且現各地戶政資料已聯線,當不致無法 查訊楊勝裕之住居所,且依楊勝裕在台中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入社資料,亦可循該資料 查得楊勝裕之住居所。原審僅憑台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答覆表函復「按址查無」(見 原審卷七十頁),即認查無楊勝裕其人,而未再向該戶政事務所查明楊勝裕現遷移至 何處,及從楊勝裕在台中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入社資料查明楊勝裕之住居所,其調查能 事自有未盡。㈡依證人連銘池於偵查中證稱:大眾銀行台中分行(即原判決附表二) 支票,是甲○○向我調錢,他在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在他家台北市○○街給我的 (偵查卷十七頁背面)。於原審證稱:他先用電話與我聯絡借錢之事,然後拿支票來 向我借錢,不是當場寫的等語(原審卷十八頁)。則上訴人交付原判決附表二之支票 給連銘池,係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原判決竟認上訴人於交付支票後之八十五年 二月二十八、二十九日簽發該張支票,其認定事實即與卷證資料不符,亦有未洽。又 該兩張支票,係上訴人先行簽發後,始以電話與連銘池洽談借款,再分持該兩張支票 向其借款,則上訴人行使該兩張支票之行為,與其簽發該兩張支票之時間,應非同時 所為,然原判決竟未認定上訴人行使該兩張支票之時間,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陳 正 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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