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
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
七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竟
意圖營利,於八十
五年十二月十日,在台北縣瑞芳鎮,以新台幣八十餘萬元之代價,由不詳姓名綽號「
黑面」之成年男子介紹,向李耀西(年籍不詳)販入屬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之甲基安
非他命約二公斤,除部分供己吸用外,餘藏置於新竹縣寶山鄉雙溪村海口四十二號住
宅,準備伺機非法販賣出售予不特定人。
嗣經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
,在其上開住宅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販賣用之安非他命淨重一千五百三十九點
三四公克、分裝袋四十二個、分裝湯匙二支、電子磅秤一個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論處
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業已敍明上訴人甲○○雖坦承於右揭時、地
以八十餘萬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二公斤,惟
矢口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
辯稱:僅供自己吸,未販賣給他人云云。查上訴人販入該被查獲之安非他命時即準備
出售,尚未出售即被查獲等情,
業據上訴人於一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而
扣案之晶體淨
重一千五百三十九點三四公克,經送驗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有法務部調
查局八十六年三月三日檢驗
通知書在卷
足稽,並扣有分裝袋四十二個、分裝湯匙二支
、電子磅秤一個等物足資
佐證,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一般
單純吸用安非他命之人,所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屬少量,上訴人以房屋貸款所得八
十餘萬元一次購得安非他命多達二公斤餘,顯非僅供其本人吸食之用。又
扣押電子秤
、分裝袋等物,可供販賣安非他命之用,足見上訴人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上開安非
他命,而伺機出售。上訴人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云云,尚非有據。分別於理由
予
以指駁及說明。
上訴意旨略稱:被查獲之分裝袋,係伊父分裝計量藥量之用;因安非
他命價格高漲,基於個人需求,
乃一次大量購進,無販賣之意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未針對原判決所為論斷,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乃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及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為事實上之爭執,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具備
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陳 正 庸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