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右
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四八、一六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第二次傷害
犯行部分之判決,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
殺人未遂之法條,改判仍論處傷害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
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
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
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
心
證依據。原判決認定被告持刀器攻擊被害人李益居,致李益居身體多處受傷,其中右
上胸穿刺傷一處二‧四×○‧九×一○公分;右下胸穿刺傷一處二‧一×○‧五公分
,深及胸腔合併橫膈膜裂傷兩處及血胸;右下胸穿刺傷一處一‧四×○‧四公分,深
及胸腔、腹腔,合併橫膈膜裂傷及肝臟裂傷
等情。如果
無訛,則被告用力似無節制,
下手不可謂為不重,
乃原判決於理由內竟說明被告並非特別猛力朝被害人下手,而係
胡亂揮打云云(見原判決第五頁末二行),顯然違背採證法則。又查胸部為人體之要
害,被告持利器猛力戳刺李益居之胸部三刀,使受如上重創,得否認為並無殺人之犯
意,亦有詳察審認之必要。原判決未予究明,遽以傷害罪
處斷,自屬於法有違。檢察
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洵有理由,應認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林 茂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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