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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1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四八、一六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第二次傷害犯行部分之判決,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 殺人未遂之法條,改判仍論處傷害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 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 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 證依據。原判決認定被告持刀器攻擊被害人李益居,致李益居身體多處受傷,其中右 上胸穿刺傷一處二‧四×○‧九×一○公分;右下胸穿刺傷一處二‧一×○‧五公分 ,深及胸腔合併橫膈膜裂傷兩處及血胸;右下胸穿刺傷一處一‧四×○‧四公分,深 及胸腔、腹腔,合併橫膈膜裂傷及肝臟裂傷等情。如果無訛,則被告用力似無節制, 下手不可謂為不重,原判決於理由內竟說明被告並非特別猛力朝被害人下手,而係 胡亂揮打云云(見原判決第五頁末二行),顯然違背採證法則。又查胸部為人體之要 害,被告持利器猛力戳刺李益居之胸部三刀,使受如上重創,得否認為並無殺人之犯 意,亦有詳察審認之必要。原判決未予究明,遽以傷害罪處斷,自屬於法有違。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洵有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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