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八七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對於婦女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
而姦淫之罪刑。係依憑上訴人承認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在○○
點民歌西餐廳內認識被害人彭女(000年0月0日生,時已年滿十六歲,姓名詳卷
),並於同日上午八時許帶彭女至其住處休息睡覺
等情。而上訴人如何以不法腕力至
使彭女不能抗拒,
予以姦淫得逞之事實,
業據被害人彭女指訴
綦詳,並提出右大腿有
瘀傷一‧五×一‧五公分,會陰六點鐘方向有○‧五×○‧五公分之擦傷,及處女膜
於六點鐘
暨九點鐘方向有新鮮裂傷之臺灣省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稽(八十六
年五月二日就診)。上訴人雖辯稱其未與彭女發生性行為,惟上訴人於警訊時供稱:
當日上午九時許,我有與彭女發生性行為,原先彭睡床舖,我睡地上,後來我上床和
她一起睡,再來則抱著她睡,並開始撫摸她的胸部、腹部……當我要和她性交時,我
跟她說:「一下子就好了」,她說:「不要」,然後她就半推半就沒有抵抗,直至她
因性交喊痛才開始抵抗……她的陰道有因而流血云云,前後供述不一,顯然並未據實
陳述。綜上事證,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為
強暴方式,並不當然使被害人之身體有更進一步之受傷或衣服被撕毀之結果。上訴人
既已將性器官插入被害人之陰道內,
嗣因被害人疼痛而自行停止,不影響強姦行為之
既遂。被害人被強姦後,繼續留在上訴人住處,未馬上離去,不能作為對上訴人有利
或不利之認定。至被害人
所稱:「甲○○仍然將其陽具插入我陰道內,直至我叫痛才
停止」、「我是用手、腳將其推開」,係分從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舉動各別加以描述,
並無矛盾之處。上訴人指彭女事後打電話給他一事,縱然屬實,亦不影響先前強姦行
為之成立。而以上訴人否認強姦被害人之辯解,認無足採,詳敘理由予以指駁。從形
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認事採證,係
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
,倘其對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並不違
反證據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
事實審法
院所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客觀上應予調查者而言。
上訴意旨
略以:案發之後,被害人曾打電話給上訴人,有管理員及同事可以證明,如被害人係
遭上訴人強姦,何以未馬上逃離呼救,事後還來找上訴人,原審任意
推定事實,於法
有違等語。惟原判決就其如何依憑上開證據資料,判斷上訴人有前揭
犯行之
心證理由
,業已闡述明晰,核與
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被害人被強姦後,未馬上逃離呼救,不能
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而被害人事後有無打電話給上訴人,並不影響上訴人先前強姦
行為之成立,原判決均已敘述甚詳。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如何違法,仍執陳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加以指駁之事項,
任意指摘,為事實上之爭辯,殊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林 茂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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