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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1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八七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對於婦女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 而姦淫之罪刑。係依憑上訴人承認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在○○ 點民歌西餐廳內認識被害人彭女(000年0月0日生,時已年滿十六歲,姓名詳卷 ),並於同日上午八時許帶彭女至其住處休息睡覺等情。而上訴人如何以不法腕力至 使彭女不能抗拒,予以姦淫得逞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彭女指訴詳,並提出右大腿有 瘀傷一‧五×一‧五公分,會陰六點鐘方向有○‧五×○‧五公分之擦傷,及處女膜 於六點鐘九點鐘方向有新鮮裂傷之臺灣省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八十六 年五月二日就診)。上訴人雖辯稱其未與彭女發生性行為,惟上訴人於警訊時供稱: 當日上午九時許,我有與彭女發生性行為,原先彭睡床舖,我睡地上,後來我上床和 她一起睡,再來則抱著她睡,並開始撫摸她的胸部、腹部……當我要和她性交時,我 跟她說:「一下子就好了」,她說:「不要」,然後她就半推半就沒有抵抗,直至她 因性交喊痛才開始抵抗……她的陰道有因而流血云云,前後供述不一,顯然並未據實 陳述。綜上事證,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為 強暴方式,並不當然使被害人之身體有更進一步之受傷或衣服被撕毀之結果。上訴人 既已將性器官插入被害人之陰道內,因被害人疼痛而自行停止,不影響強姦行為之 既遂。被害人被強姦後,繼續留在上訴人住處,未馬上離去,不能作為對上訴人有利 或不利之認定。至被害人所稱:「甲○○仍然將其陽具插入我陰道內,直至我叫痛才 停止」、「我是用手、腳將其推開」,係分從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舉動各別加以描述, 並無矛盾之處。上訴人指彭女事後打電話給他一事,縱然屬實,亦不影響先前強姦行 為之成立。而以上訴人否認強姦被害人之辯解,認無足採,詳敘理由予以指駁。從形 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認事採證,係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 ,倘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並不違反證據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事實審法 院所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客觀上應予調查者而言。上訴意旨 略以:案發之後,被害人曾打電話給上訴人,有管理員及同事可以證明,如被害人係 遭上訴人強姦,何以未馬上逃離呼救,事後還來找上訴人,原審任意推定事實,於法 有違等語。惟原判決就其如何依憑上開證據資料,判斷上訴人有前揭犯行心證理由 ,業已闡述明晰,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被害人被強姦後,未馬上逃離呼救,不能 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而被害人事後有無打電話給上訴人,並不影響上訴人先前強姦 行為之成立,原判決均已敘述甚詳。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如何違法,仍執陳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加以指駁之事項, 任意指摘,為事實上之爭辯,殊非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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