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八號
上 訴 人 乙○○
甲○○SHA
右
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第二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四九九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巴拿馬籍「理查輪」輪船船長,上訴人甲○○為輪機
長,竟與該船菲律賓國之船員UGOT,SAMUEL V., TRANCE,RAMON G., DAYAG,ALFONSO
C., GUARIN,EULOGIO F., YATOC,VICENTE G.JR, GOMEZ,VICENTE G., GUIDORIAGAO,
ERWING., YUMA,ARCHIBALD H., LAS PINAS,ROMEO C., LAMFRY,LEONARDO D., SUAREZ
,VENFR ANDO S., ZAMORA,TOMAS A., DFANO,ALDRIN L, RETUMA,JUAN ODIS E.,
LIMBO , EDILBERTO C.等人( 以上十五人經第一審法院
通緝中 ),共同基於走私洋菸
進口牟取不法利益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利用該船停泊於香港裝載
貨物(廢鐵)之機會,購入未稅之洋菸九十箱,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一萬
零四百六十八元,已逾十萬元之數額,將之藏匿在該船機艙以油櫃偽裝之密窩內,而
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由香港啟航,同年二月二日十六時抵達高雄港第五十四號碼頭,以
此方式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嗣於同日十九時許,為高雄關稅局人員查獲,扣得該洋菸
九十箱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之
判決,
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
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
證據,但此
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犯罪事
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查上訴人等均否認有上開走私
犯行,原
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前開犯行,
無非以共同被告 DAYAG,ALFONSO C., YATOC,VICENTE
G.JR, GUIDORIAGAO,ERWIN G., YUMA, ARCHIBALD H., LAMFRY, LEONARDO D., SUARE
Z,VENFRANDO S., DFANO,ALDRINL, LIMBO,EDILBERTO C., GUARIN,EULOGIO F.在警訊
中之供述為主要論據。惟本件其他十五名共同被告於被查獲之初,在財政部高雄關稅
局人員調查時,雖供稱查獲之未稅洋菸係
彼等各別所有云云(見警卷卷附財政部高雄
關稅局各談話筆錄 );但在警訊中則均稱不知該批未稅洋菸係何人所有,並未曾供認
該香菸係
彼等或上訴人等出資所購入,而共同被告 LAS PINAS, ROMEO C.及 LAMFRY,
LEONARDO更指稱係受一位香港不知姓名之男子所指使吩咐,船長乙○○、船東或
代理
人沒有唆使其參與走私等語(見警卷各共同被告警訊筆錄及第五十八頁背面、第六十
三頁背面、第六十四頁正面)。此項陳述與其他共同被告所供不盡相符,何者與事實
相符﹖原審未予究明釐清,遽為上開共同購入而走私進口事實之認定,復未說明其取
捨之依據及理由,
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
當事人在審判
期日前,或
審判期
日,
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
裁定駁回之,或
雖經調查,其所得如何不足採取,亦未於判決理由內
予以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
,即難謂非違法。上訴人等在原審狀稱第一審判決採菲籍船員在警訊之
自白為上訴人
等斷罪之依據,然自白之菲籍船員已陳述係遭警方刑求所致,有其等致駐台北菲律賓
大使之陳情函及驗傷單
可稽(卷內並無此等資料),自不得採為證據等語,並聲請調
查該共同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正面)。實情如何?原審既未加以
調查,或以
裁定駁回上訴人等之聲請,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即據
該等自白為上訴人等不利之認定,其職權調查之能事嫌有未盡,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
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