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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1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 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三八○八、三九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馬嘉伸係兄弟關係,知悉馬嘉伸之妻即告 訴人陳美鈴於彰化商業銀行溪湖分行(以下簡稱為彰銀溪湖分行)有鉅額存款,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年七月間,由馬嘉伸竊得告訴人所有在上開銀 行之存摺及印鑑等物品後,於同年七月六日,交由被告於同年七月六日上午十時許, 持至上開銀行,向不知情之承辦人陳愛治誑稱:「係告訴人託其辦理綜合定期存款八 張,每張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合計四百萬元解約後提款」,使陳愛治依其請求 辦理後,即由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填具取款條,順利領得三百萬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情,惟 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 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理由內採信被告之辯解謂八十年七月六日上午「九時許」,告訴人 陳美鈴由其夫馬嘉伸載至馬泰源代書事務所,將上開存摺及印章交給被告,委託被告 代領三百萬元云云(原判決正本第一頁反面),又於理由欄四記載告訴人於八十年 七月六日上午「十時許」,確曾持本件存摺及印章至馬泰源代書事務所,委託被告… …代領三百萬元云云(原判決正本第二頁),就告訴人交付存摺及印章委託被告代領 三百萬元之時間,認定不一,有理由相互矛盾之違誤。經查告訴人堅決否認其事,且 該時間之認定,與證人周怡君及高嘉霙就本件重要待證事項所為供證之真實性如何, 至有關係,實情究竟如何﹖有查明之必要。次查證人周怡君於偵查中證稱:「她(指 告訴人)把印章、存摺交給我先生(指被告),我不記得她有說什麼,也沒有說要領 多少錢」(偵查卷第六十二頁反面),又證人高嘉霙於第一審審理時,法官問以:「 當天陳美鈴有無說要領多少﹖」,高嘉霙答稱:「他們沒有說出來」(第一審卷第八 十五頁反面)。證人周怡君、高嘉霙既均未供證告訴人委託被告代領三百萬元,乃原 判決於理由欄內記載告訴人委託被告代領三百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周怡君、高嘉霙證 述屬實云云,核與卷內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告訴人之夫馬嘉伸於 第一審證稱:「陳美鈴於八十年五、六月間,將存摺及印章交給我哥哥(指被告)」 等語(第一審卷第十五頁反面),被告於原審前審亦供稱:「陳美鈴早就將存摺、印 章交給我」等語(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二號卷第三十四頁),而原判決竟採信 被告之辯解而謂告訴人於八十年七月六日領款當日,將存摺及印章交付被告,亦與卷 內資料不相符合。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印章、存摺係陳美鈴本人交給我的,馬嘉 伸人在車上」(第一審卷第五十九頁反面),於第一審則供稱:「她將存摺及印章交 給我時,現場有我太太(周怡君),馬嘉伸購完五金後也到,他們有看到」、「只有 我太太及弟弟,沒有其他人看到」、「陳美鈴交付時,我弟弟在外面」(第一審卷第 十七頁反面、第十八頁、第八十七頁),其前後供述已不相符,且截至偵查時為止, 被告未曾供稱高嘉霙當時有在場,乃於第一審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審理時,始舉該 證人為證,且高嘉霙於原審上訴案亦證稱:「馬嘉伸載陳美鈴來,只有陳美鈴一人進 事務所,馬嘉伸下車後就不見了」等語(上訴卷第六十一頁),與上開被告所稱馬嘉 伸在場看到,亦相互矛盾,且該證人於第一審證稱:「陳美鈴沒有說要領多少,但我 知道他(她)要領三百萬元」等語(第一審卷第八十五頁反面),經查依卷內資料, 被告前往彰銀溪湖分行欲解約領款時,尚不知欲解約領款若干,其自稱尚須打電話回 家查詢,則無特殊關係之高嘉霙竟事先知道要領三百萬元,是高嘉霙證詞之真實性, 非無可疑,原判決未予慎酌,徒以被告所辯所謂家醜不可外揚之說詞,採取該證人之 證詞,作為判決之基礎,尚嫌速斷。㈢證人陳愛治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調查 時證稱:「甲○○拿陳美鈴的私章及存摺來本行欲提領三百萬元,我向甲○○說明定 期存款中途解約會吃虧,請他再做考慮,甲○○便說要問他太太,……我聽到甲○○ 說要問問他太太,便誤以為係陳美鈴之丈夫」等語(調查局卷第三頁反面)。如果無 訛,則被告苟受陳美鈴之合法授權,理應光明正大辦理解約領款,何須冒充陳美鈴之 丈夫﹖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陳美鈴委託我去領款,是陳女以電話通知該行解除存 款契約」云云(偵查卷第十五頁),然告訴人一再否認曾知會銀行,即證人陳愛治亦 證稱:「陳美鈴沒有打電話要解約」、「我沒有接到陳美鈴的電話,其他人也沒有, 因我是承辦人」等語(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原審上訴卷第一二六頁),則被告前往該 銀行前後,陳美鈴似均未打電話告知該銀行,被告何以誑稱陳美鈴已打電話知會銀行 ﹖此與被告有無受合法授權及其被訴之犯罪能否成立,至有關係,原審尚未查明,即 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亦有未當。㈣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 應一律注意,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 書內詳予說明,倘僅援用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於不利於被告之 證據恝置不論,難謂於法無違。又認定事實之證據,其判斷必須合理,否則即欠缺妥 當性,如果徒以證人與告訴人係近親,即謂其證言偏頗,顯不合論理法則。經查證人 陳添丁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何以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原判決疏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 ,徒以陳添丁係告訴人之父,其所為證詞,難免偏頗,不足為有利於告訴人之依據云 云而恝置不採,顯違論理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呂 潮 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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