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
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
字第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
第八四二、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本件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
七日、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及八十二年六
月四日,分別於警訊、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初訊、複訊及雲林地檢
署檢察官受託
訊問時,雖就為閻○娟或被告媒介
一節前後歧異,
惟其已供明歧異之理由,究以何者可採或均不可採,應深入查明
並敍述理由,
乃原審未傳拘
證人閻○娟及被害人之母葉○玉到庭
調查,亦未
傳喚其他被害人及製作警訊筆錄之警員到庭調查林○
然之老婆於查獲當日是否亦前往派出所﹖曾否與被害人交談﹖訊
問被害人時有無在場觀看﹖又被告與王○華、林○然及蔡○○花
間,曾否電話聯絡﹖應向電信局調查通聯記錄查核,另「瓊瑤」
為林○然之同居人,亦非不得傳喚,原判決未敍明不為調查之理
由,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被害人王○芬於八十二年一月十
五日
偵查中,即已指陳係被告帶伊及閻○娟到春香妓女戶接客賣
淫,
迨同年一月二十一日始被送往雲林教養院收容,原判決竟謂
王○芬至婦女救援基金會前往雲林教養院調查時,始供出被告,
有
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被告有無與林○然、「瓊瑤」等人
共同犯罪,尚待查明,原判決竟將犯罪時間切割,遽認被害人之
脫離家庭與被告無關,顯悖
經驗法則等語。經查原判決以
公訴意
旨略稱:被告甲○○係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王○芬之表姊,被告與
林○然、王○芬之母王葉○玉及綽號「瓊瑤」四人,於八十年十
二月下旬某日,在嘉義縣布袋鎮○○里○○○○○○號之五被告
住處,共同基於
意圖營利及意圖使王○芬為姦淫之犯意,勸誘王
○芬為娼賣淫,得款供其母王葉○玉治病,經王○芬同意後,約
定以一年新台幣五十萬元之代價,由「瓊瑤」安排王○芬從事淫
業,將王○芬移入
彼等實力支配之下,越數日,再由被告及綽號
「瓊瑤」帶同王○芬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街○○號陳○花所經
營之春香妓女戶賣淫,使王○芬之父王○盛對於王○芬陷於不能
行使親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妨害家庭
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王○芬前後之供述有瑕疵,不能據
為論處被告罪刑之唯一基礎,又王○芬於接受財團
法人台北市婦
女救援基金會工作人員調查時陳稱:「八十一年十一月份離家,
至彰化找朋友協助找工作,結果母親王葉○玉於十二月底,帶一
綽號瓊瑤的女人將我帶至表姊甲○○家……」等語。則王○芬之
脫離家庭與被告無關,且春香妓女戶負責人莊○銘及證人林○然
於偵查中,均未提及被告有參與本件
犯行,莊○銘更證稱王○芬
係伊朋友羅○支帶去妓女戶的等語。原審再三傳拘證人王葉○玉
、閻○娟、王○芬無着,已盡調查能事,尚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有妨害家庭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
諭知被告無
罪。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
則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情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九條第十款所謂依法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其範圍係以
事實
審案內所不存在之一切與
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為限,如係案內所
不存在之證據,尚難令負蒐集調查之責。本件遍查原審卷宗,上
訴人並未請求原審傳訊其他被害人、製作警訊筆錄之警員、綽號
「瓊瑤」等
人證明何事,又未請求原審向電信局調取被告與王○
華、林○然及蔡○○花間之電話通聯記錄,自不得以原審未
依職
權傳訊及調取而指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又查王○芬於八十
二年一月十五日偵查時已指陳係被告帶伊至春香妓女戶,有偵查
筆錄
可稽,而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載稱王○芬係於接受財團法人台
北市婦女救援基金會工作人員調查時,始述及係被告帶其至春香
妓女戶賣淫云云,就供述之時間,稍有不符,然依原判決所為之
證據上論斷,已認定王○芬之供詞有瑕疵,不能據為論處被告罪
責之證據,則上開瑕疵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自不得據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就
原審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及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之事項,單純為
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核與前揭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陳宗鎮
法官劉介民
法官魏新和
法官呂潮澤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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