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九一號、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五七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
意圖營利,基於
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間起至
同年十月初某日止,在高雄市○○路等處,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
予不特定之人多次牟利
等情。因將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罪刑(為
累犯)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同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
證據不採納者,應於理由內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中辯稱:
證人田文靜曾寫信給上
訴人,表明其係因與上訴人爭吵被打,想給上訴人教訓,所以打電話給警察查獲本案
,實際上訴人沒有販賣安非他命,是其害了上訴人云云,足見田文靜以前指證上訴人
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係挾怨誣陷,與事實不合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七三、九六頁)
,並提出田文靜書寫之信函一件資為
佐證(見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卷第
十七頁)。詳核該信函內容,確有田女被上訴人毆打後,想吐怨氣,故打電話給警察
教訓上訴人,事實上上訴人根本沒有賣藥,係其害了上訴人等內容,則上訴人所辯,
似非無據。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予調查採取﹖並未見原判決加以說明,尚
嫌理由不備。㈡上訴人另稱:證人田文靜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在原審作證時,係因
由其夫陪同,恐說出上訴人未販賣安非他命之實情,會遭其夫誤會影響其婚姻生活,
故未說出實情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卷第八四、九七頁)。而詳核田文靜該次在原審中
之證述,或稱不知道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或稱在第二次警訊時說上訴人有販賣安
非他命係抱著報復心態、或稱上訴人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云云,前後互不一致(見同上
卷第五七、五八、五九頁)。其證述何以如此兩歧﹖實情如何﹖與認定田文靜此次之
證述是否符合事實而可採為上訴人犯罪證據至有關係,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清,並於理
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之依據,亦有可議。㈢販賣安非他命罪,業已列入八十七年五月
二十日公布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處罰規定,上訴人行為後
法律已有
變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亦屬無可維持。
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呂 潮 澤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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