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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1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九一號、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五七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間起至 同年十月初某日止,在高雄市○○路等處,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 予不特定之人多次牟利等情。因將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罪刑(為累犯)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同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於理由內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中辯稱:證人田文靜曾寫信給上 訴人,表明其係因與上訴人爭吵被打,想給上訴人教訓,所以打電話給警察查獲本案 ,實際上訴人沒有販賣安非他命,是其害了上訴人云云,足見田文靜以前指證上訴人 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係挾怨誣陷,與事實不合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七三、九六頁) ,並提出田文靜書寫之信函一件資為佐證(見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卷第 十七頁)。詳核該信函內容,確有田女被上訴人毆打後,想吐怨氣,故打電話給警察 教訓上訴人,事實上上訴人根本沒有賣藥,係其害了上訴人等內容,則上訴人所辯, 似非無據。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予調查採取﹖並未見原判決加以說明,尚 嫌理由不備。㈡上訴人另稱:證人田文靜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在原審作證時,係因 由其夫陪同,恐說出上訴人未販賣安非他命之實情,會遭其夫誤會影響其婚姻生活, 故未說出實情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卷第八四、九七頁)。而詳核田文靜該次在原審中 之證述,或稱不知道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或稱在第二次警訊時說上訴人有販賣安 非他命係抱著報復心態、或稱上訴人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云云,前後互不一致(見同上 卷第五七、五八、五九頁)。其證述何以如此兩歧﹖實情如何﹖與認定田文靜此次之 證述是否符合事實而可採為上訴人犯罪證據至有關係,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清,並於理 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之依據,亦有可議。㈢販賣安非他命罪,業已列入八十七年五月 二十日公布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處罰規定,上訴人行為後法律已有 變更,發生新舊法比較用之問題,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亦屬無可維持。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呂 潮 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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