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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1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被告甲○○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 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引原審法院另案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九號施能文偽造文書案判 決理由所載:「……參以證人周俊傑之二份收據日期,均為民國七十五年二月九日至 同年三月七日,且二份收據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九萬八千九百八十元及十一萬 九千五百八十元,二張總額高達二十一萬八千五百六十元,顯已超過周俊傑所述之醫 療費用,足見自訴人(指本案被害人石賢榮)確有唆使被告(指施能文)等人多開醫 療費用,供病患請領保險費用之情事……」等語(見判決書第二一頁正面),用以證 明卷附病患周俊傑之二張金額不同之收據係診所應病患要求開立,非被告所偽造。然 依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一、四七六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 被告石賢榮辯稱周俊傑部分,係因漏算手術費一萬二千元、麻醉費二千元、X光費六 百元、手術材料費六千元,故才有另一張較高之明細表等語,經核對卷附二張周俊傑 醫療費明細表,確與石賢榮供述情節相符,……診所求診者甚多,於核算醫療費時, 匆忙中核算錯誤,另外再書寫正確之明細表,亦在所多有……」云云(見上訴卷第三 十六頁),並未認定周俊傑上開二張醫藥費明細表係石賢榮為使病患獲取賠償而多開 較高額之收據,實情如何﹖自有查明釐清之必要。㈡原判決同引上開另案判決所謂: 「證人即病患許慶參雖亦有二張收據,一張為四萬九千五百八十元,一張為六萬二千 六百元,惟該二張收據之診所名稱欄、醫師簽名欄、診所地址欄經核均為自訴人(指 石賢榮)之筆跡,亦非被告施能文之筆跡,足證該診所確有應病患要求在收據上填載 較高金額,以利患者申領保險費及供車禍之傷者向肇事者要求較高金額理賠或供作談 判籌碼情事」云云,用資認定被告並未偽造病患葉讚富名義之收據。但查上開四萬九 千五百八十元之該張收據,自訴人於其上註記:「自訴人親自開立一切合法正確」等 文義,惟其於上揭六萬二千六百元之收據上,則明確註記:「被告偽造之收據。 醫藥費總額故意提高,就診日期故意延後至⒊⒖。」,兩者已顯然有所不同。況從 肉眼辨別核對上述二紙收據及醫療費用明細表上相關文義之書寫筆跡,單就字體跡象 及運筆方式上觀察,似即可看出兩者間顯著有別,參以許慶參於原審前審亦已供明: 「我在民國七十七年到石賢榮診所醫療,我付了四萬元,我只有一張收據而已」等語 ,此有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二號判決在卷可參,原審未詳查審酌,遽認上 開證人許慶參之收據係石賢榮所開立,並據此推論附卷之葉讚富之收據二紙亦係石賢 榮應病患之要求而開立,自嫌速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 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呂 潮 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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