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五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營偵字第一八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
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台南縣內某一不詳地點
向一不詳年籍之綽號「阿烈」之男子販入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以其所使用
之000000000號呼叫器為聯絡工具,連續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廿五日晚上,
在嘉義縣布袋鎮中安里過溝中厝七十四之一號,以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出賣與
沈宗仁一兩,又於同年七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同上地點以二千元出賣與沈宗仁
一包重三點二公克,以資牟利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
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
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
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逾期,即應為
上訴駁
回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及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甚明。本
件第一審判決,係囑託上訴人
另案在押之台灣台南看守所代為送達於上訴人,該看守
所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將判決書
正本交與上訴人收受,有
送達證書附卷
可證(見
一審卷二四頁),上訴人不服該第一審判決所提起第二審上訴,其
上訴狀係於八十七
年二月五日向其當時在監執行之台灣台南監獄提出,有該監獄戒護科收狀戳記載時間
可憑(見二審卷三頁背面),自上訴人收受判決後起算,因監所與法院間無
在途期間
之可言,其上訴期間之末日為八十七年二月一日,但該日為星期例假日,應順延至八
十七年二月二日屆滿,
乃竟遲至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始向台灣台南監獄長官提出上訴狀
,顯已逾期,原判決不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而逕為實體上之判決,自屬違法。
上訴意
旨雖非執此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情形,應認上訴人之上
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
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呂 潮 澤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