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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1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 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秦敏捷係台南縣後壁鄉嘉民村十二鄰二三九號永光養雞 場工人,與同鄉嘉田村村長黃全係舊識,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五時許,秦敏 捷與友人賴吉雄(現已死亡)酒後同至台南縣後壁鄉嘉田村二鄰十二之二十一號黃全 住處找黃全理論,秦敏捷借酒裝瘋,對黃全破口大罵,並追打黃全,黃全之子即被告 甲○○在旁見狀,並非不能預見猛力毆打,亦可致命,竟基於傷害故意,毆打秦敏捷 ,致秦敏捷胸部離胸骨柄左側五公分處第七、第八肋骨骨折,周圍直徑三公分出血斑 ,頭部右側頂骨背面一處直徑六公分出血斑、枕骨部一處直徑二公分出血斑,右頂骨 背部挫傷合併血腫、左眉眶部擦傷、兩眼眼底出血、耳鼻腔溢血,右胸外側背部至腰 部長七公分、寬○‧八公分挫傷合併皮下出血,左肩峯部一處豆狀皮下瘀血、左肘後 部長四公分皮下瘀血、左前臂及腕部外側各一處豆狀皮下瘀血。經甲○○召救護車, 由賴吉雄隨車將秦敏捷送至永光養雞場房間休息,翌日上午七時許,為同雞場女工陳 藕發現有異,送醫急救途中於同日上午九時許死亡等情,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罪嫌。但經調查證據結果,認不能證明甲○○犯罪, 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知無罪,固非無見。 惟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 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 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本件秦敏捷之死因,據法醫師季麟慶於八十二 年四月二十九日相驗後認定為:意外仰跌造致右後頂骨部挫傷合併血腫。其致死創傷 為:腦挫傷合併顱內出血。其後該法醫師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解剖後,對死因初步鑑 定,則為:㈠右頂枕骨部及左胸部疑係外力鈍器傷。㈡右眉眶部及右背腰部疑係蹼跌 致傷。㈢左肩峯、肘後、前臂及腕部疑係抵抗傷(見相驗卷第十一頁、第二十一頁) 。原審將全卷送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結果,認初驗法醫師似未剖開顱骨 檢視死者顱內腦幹實質或腦實質中有無出血,其鑑定不能採信。因而認死者頗似「血 管異常所引起之腦出血」,雖有外傷(後倒引起),其外傷只認死者早已因顱內出血 不支,因不成問題的外力所引起(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七十二頁)。原審依上開鑑定意 見及在現場目擊之賴吉雄等人均證述無人毆打秦敏捷,因而認定其死因係自己跌倒, 致頭部撞及地面(見原判決理由三之一㈠、㈡)。但依卷附之法醫師解剖紀錄記載: 秦敏捷左胸第七、第八肋骨骨折,周圍直徑三公分出血斑,左眉眶部擦傷(見相驗卷 第十八頁反面)。解剖法醫師季麟慶於原審結證:死者左胸的傷像是被打的(見原審 上更㈡卷第三十四頁反面)。果如現場目擊之賴吉雄等人之證述,無人毆打秦敏捷, 則其左胸第七、第八肋骨何以骨折﹖是否仰跌所引起,如非仰跌所引起,是否遭人毆 打所致,由何人毆打﹖又依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之研判意見,外傷性腦出血 ,其部位均在大腦或腦髓之外層腦膜外或下出血。也必有顱部外傷,如硬腦膜外,蜘 網膜下出血,雖有可能併發腦實質出血,但其實質出血,甚少到腦髓深部如腦幹部、 腦室出血。普通不使用兇器、木棍、鐵棍等鐵具毆打時,甚少有遭毆打致死情況(見 原審上更㈠卷第七十一頁)。如係被毆而向後仰跌,能否導致外傷性腦出血﹖能否因 而致死﹖均與被告是否成立犯罪至有關係,又該中心既認初驗法醫師未剖開顱骨檢視 死者顱內、腦幹實質或腦實質中有無出血,該中心憑何認定死者頗似血管異常引起之 腦出血,均有查明必要。原審均未根究明白,遽行判決,自嫌速斷而不足以昭折服。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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