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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1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四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經 警查獲後,假冒其姊呂燕紅之名義應訊(偽造署押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確定),因怕 被識破急欲脫身,在非清醒狀態下自白販賣安非他命,係屬不實。㈡證人蔡國文於警 訊時,僅供稱向上訴人「拿」過安非他命,並非購買,原審未採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 之證言,請明查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已敘 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 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 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據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甲○○向不詳姓名者販入安非他 命後,除部分供自己吸用外(吸用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確定),因沒有工作,竟意圖 販賣安非他命維生,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七日至同年月九日,在台 北市○○○路○段○○○號十樓之九住處,連續四次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 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綽號「發哥」、「阿國」及另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 八十六年一月九日下午二時許,經警在上址查獲,扣得分裝用具夾鍊袋八十個、電子 磅秤一個及供販賣之安非他命九小包(另扣得供其自己吸用之安非他命一中包)。經 具保後,又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四樓,以每包 五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蔡國文三次。再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晚上十時許, 在上址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販賣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封口機一台等情。已敘明上開 事實,第一次查獲部分已據上訴人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坦承不諱(在第一審亦 自白),並有供販賣用之安非他命九小包(經鑑定結果確為安非他命,見原審卷第二 十五頁)及分裝用具夾鍊袋八十個、電子磅秤一個扣案可稽;第二次查獲部分亦據上 訴人於警訊時坦承不諱(在第一審亦自白),核與證人蔡國文所供,以每包五千元向 上訴人購買二、三次(見第一四五二八號偵查卷影本第十三頁)之情節相符,並有供 販賣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封口機一台扣案可證。又以上訴人無業,以販賣安非他命維生 ,可見其有營利之意圖,因認上訴人確有連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因另案通緝,於警訊時尚知假冒其姊呂燕紅之名 義應訊並偽造署押,至偵查中仍坦承販賣安非他命,足見所辯於警訊時非清醒,其所 為自白不實云云,乃卸責之詞,尚非可採,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 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 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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