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張○元 (
另案審理) 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
意圖營利
,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下旬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止,以0000000轉○○
○○號呼叫器為聯絡工具,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李○銘、李○
傑吸用 (李○銘因供出來源經檢察官
依職權為
不起訴處分,李○傑另案由少年法庭處
理) 。每次均由李○銘或李○傑撥上開呼叫器聯絡,再由張○元或上訴人回電,約定
時間地點,在彰化縣○○鎮○○○路與○○路口等處交易。上訴人與張○元計販賣安
非他命予李○傑五、六次,每次一包價格新台幣 (下同) 七、八百元;另賣給李○銘
每星期一、二次,合計十餘次之多,每次每小包一千元。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因李○銘等吸用安非他命被警查獲,供出來源,經警指示李○傑再以呼叫器佯稱要買
,而與張○元約在彰化縣○○鎮○○○路與○○路口交易,張○元屆時到場被捕獲
等
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
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罪,以所販賣者,確係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為成立要件,而是否確實屬於化學合成麻醉
藥品,應依
證據證明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張○元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
藥品安非他命,係以吸用者李○銘、李○傑之供述以為論據。惟
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
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
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判決並未說明經由如何之調查或
檢驗
鑑定以資證明李○銘、李○傑向上訴人購買之物品,確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
他命 (例如經由吸用者之尿液驗出安非他命反應或經由購買者購得之證物驗出安非他
命成分) ,即逕認上訴人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自嫌速斷。㈡關於八十六年三月二
十一日部分,原判決以李○銘、李○傑等經警查獲後供出安非他命來源,警方
乃授意
再以呼叫器「佯稱要買」,而與張○元約在彰化縣○○鎮○○○路與○○路口「交易
」,因而查獲張○元等情。惟張○元被
逮捕時,查無安非他命,且否認販賣,則該次
行為是否已經
著手?應如何論罪?原判決事實並未明白認定,理由亦未說明,致如何
適用
法律,無從判斷。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違誤,應認
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審判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已將販賣安非他命列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處罰。案
經發回,於更審判決時,應為
適用法律之比較。另依李○銘、李○傑所供,上訴人販
賣安非他命之地點,似○○○鎮○○路附近 (見第一審卷第十四頁正面、背面) ,於
更審時,宜予查明。再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之次數,多於
起訴書記載
之次數,如何得一併加以裁判,理由亦宜敘明,均
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洪 文 章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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