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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1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七號   上 訴 人 黃子嘉 右上訴人因時德慎等自訴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一六號,自訴 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緝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與黃 武為父子關係,不懂本案借款程序,只聽信時德慎、林宣伯一再以「保證不會負刑事 責任」等詞,教唆因而在本票上簽署黃武與上訴人姓名為共同分擔之行為,足見上訴 人實無偽造之意圖,否則,上訴人豈會簽署自己真實姓名﹖此不符經驗法則。是原判 決事實認定,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本件實為趙光彬、張英哲、林宣伯共謀陷害上訴 人,由上訴人承擔全部罪責。時德慎、周興盛、林宣伯、張英哲在原審供稱趙光彬未 參與本件犯罪,與事實不符。況且張英哲從未到庭,原審如何得其口供﹖又原審對於 時德慎經營地下錢莊,收受張英哲繳交之利息五期共達四十五萬元之重利罪事實,均 避而不提,有判決不載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皆不過個人主觀臆測之詞, 為單純事實爭辯,而查原判決按共同正犯,論上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罪,依 連續犯牽連犯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之事實認定,係採用證人林宣伯、周興 盛在第一審庭訊時所為與自訴人指訴相符之證詞以及上訴人在另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三七八號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偵查中與原審庭訊時坦承伊同 意辦理系爭土地、房屋之抵押權設定並親自簽發黃武名義之系爭本票、切結書、收據 ,且將黃武所有系爭土地房屋之所有權狀交付張英哲借款等語之供述,並參合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上訴人所交付之黃武印鑑證明書上所蓋「台南縣新營市戶政事 務所印」之印文為偽造與所偽造之身分證、印鑑證明書及印鑑登記申請書、切結書、 收據影本在卷等資料為所憑之證據,對於上訴人所稱其不知張英哲、趙光彬偽造系爭 印鑑證明書、印章、身分證之事,其簽發本票,係受自訴人之囑代為簽署黃武之名, 故另簽「黃子嘉代」字樣,並無偽造本票意思,僅一次借款,分二次交付,並無連續 詐欺行為,所得之款,均為張英哲、趙光彬等人取走云云之辯解不採納,於理由內分 別說明。原判決論斷,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上訴意旨,並未引據卷內資 料,具體指摘;所稱上訴人在本票上簽自己姓名,即無偽造本票之故意云云,並非必 然之事理;而張英哲實曾於第一審到庭應訊原判決引用其供詞,並非卷內所無之資料 ;至於時德慎是否犯重利罪,更與原判決對上訴人論罪科刑無涉。顯然於判決無影響 之事項,不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是上訴意旨所稱各點,皆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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