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七號
上 訴 人 黃子嘉
右
上訴人因時德慎等自訴
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一六號,自訴
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緝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與黃
武為父子關係,不懂本案借款程序,只聽信時德慎、林宣伯一再以「保證不會負刑事
責任」等詞,教唆因而在本票上簽署黃武與上訴人姓名為共同分擔之行為,足見上訴
人實無偽造之
意圖,否則,上訴人豈會簽署自己真實姓名﹖此不符
經驗法則。是原判
決事實認定,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本件實為趙光彬、張英哲、林宣伯共謀陷害上訴
人,由上訴人承擔全部罪責。時德慎、周興盛、林宣伯、張英哲在原審供稱趙光彬未
參與本件犯罪,與事實不符。況且張英哲從未到庭,原審如何得其口供﹖又原審對於
時德慎經營地下錢莊,收受張英哲繳交之利息五期共達四十五萬元之
重利罪事實,均
避而不提,有判決不載理由及
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皆不過個人主觀臆測之詞,
為單純事實爭辯,而查原判決按共同
正犯,論上訴人行使偽造
公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偽造有價證券、
詐欺取財罪,依
連續犯、
牽連犯從一重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之事實認定,係採用
證人林宣伯、周興
盛在第一審庭訊時所為與
自訴人指訴相符之證詞以及上訴人在另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三七八號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
偵查中與原審庭訊時坦承伊同
意辦理系爭土地、房屋之抵押權設定並親自簽發黃武名義之系爭本票、切結書、收據
,且將黃武所有系爭土地房屋之所有權狀交付張英哲借款等語之供述,並參合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上訴人所交付之黃武印鑑證明書上所蓋「台南縣新營市戶政事
務所印」之印文為偽造與所偽造之身分證、印鑑證明書及印鑑登記申請書、切結書、
收據影本在卷等資料為所憑之
證據,對於上訴人
所稱其不知張英哲、趙光彬偽造系爭
印鑑證明書、印章、身分證之事,其簽發本票,係受自訴人之囑代為簽署黃武之名,
故另簽「黃子嘉代」字樣,並無偽造本票意思,僅一次借款,分二次交付,並無連續
詐欺行為,所得之款,均為張英哲、趙光彬等人取走云云之辯解不採納,於理由內分
別說明。原判決論斷,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上訴意旨,並未引據卷內資
料,具體指摘;所稱上訴人在本票上簽自己姓名,即無偽造本票之
故意云云,並非必
然之事理;而張英哲實曾於第一審到庭應訊原判決引用其供詞,並非卷內所無之資料
;至於時德慎是否犯重利罪,更與原判決對上訴人論罪
科刑無涉。顯然於判決無影響
之事項,不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是上訴意旨所稱各點,皆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