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榮謨
律師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
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三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
扣案帳冊
僅記載一次疑為販毒之紀錄,與毒品交易出入頻繁之
經驗法則不符,不足採為論罪依
據。㈡上訴人與「阿峰」者共同出資購買安非他命,分攤費用,毫無圖利,自不成立
販賣之罪。㈢本件除上訴人之
自白外,別無安非他命或分裝工具等
補強證據,「阿峰
」者亦無法
傳喚,徒憑該不實之自白,不足論斷罪刑。㈣上訴人既與「阿峰」共同購
買安非他命,其價雙方知之甚稔,斷無瞬間即賺得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元之理云
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
回此部分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依憑上訴人在警訊及
偵查中
迭次自白
犯行不諱,且與扣
案帳冊內載「壯借五千糖(即安非他命),出七千八百,淨得二千八百……」內容全
符,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當日因打保齡球
、吃飯、汽車加油,各人分擔二千八百元,其未賺取分文等詞,如何不足採信,於理
由之㈡內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證據之取捨
及
證明力之判斷,均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與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扣案帳冊記載,在自由意志下所為,證明力自高,其中所述與上訴人自
白完全一致,自足為補強證據,非僅以
扣押安非他命、販賣工具或其他人犯之供詞為
必要。上訴人乘「阿峰」急求,出售安非他命牟利,極為可能,帳冊記載販賣事實,
雖僅一次,亦無法否定其真實性,原審所為採證及判斷,俱合
證據法則。上訴意旨並
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重複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對原審
採證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此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