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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1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二號,起訴案號: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被告甲○○無故寄藏手槍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所謂寄藏,指受委託而保管之義。原判決既認定被告與已死亡之何茂珄共持 何某之槍、彈前往橋樑內藏放等情,如果屬實,所為亦僅係共同持有而非受託保管 之寄藏,則此部分與先前之被告受郭光台之託,寄藏槍、彈部分,罪名不同,時地各 異,原判決卻認係一行為而犯多個寄藏槍、彈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用法則不無可議 。㈡依被告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十五時警訊所述(偵字第二一一八號卷第一、二頁 ),係其告發何茂珄持有槍、彈,而由其在警局、偵查中所供(偵字第一七三八號卷 第五十三、五十九、七十四、八十七等頁),則為兩人共同持往藏匿,原判決未詳敍 其取捨及依憑,遽認被告共同持有,自屬理由欠備。㈢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同條例第七、八、十、十一等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屬保安處分之一 種,裁判時無論其犯罪行為在新法施行前後,一律適用。同條第二項且規定:犯前項 之罪,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該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強制工作五 年。原判決認定被告於八十一年間,亦犯同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 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再犯本案之罪云云,是否須適用同條例第十九條 第二項,宣付強制工作五年,亦非無疑。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 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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