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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1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盜匪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男             (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一○九二八、一一二二○、一六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甲○○ 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並 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之保安處分,固非無見 。 惟查:㈠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從一重處斷,係指從一重罪處斷,意即就所觸犯之數 罪中,擇其法定刑最重之一罪予以處罰,不再論以輕罪。而法院就同一罪刑所用之 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 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民國八十 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時增訂第十九條第一項: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 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 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係指以 該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 一項至第三項論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之情形而言。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牽連犯連續盜匪 罪及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罪,從一重之連續盜匪罪(累犯)處斷,而判處有期徒刑 十二年,卻又另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將罪刑及保安處分割裂,違反法律 適用之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㈡依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上訴人與范添彬所犯之強盜罪中,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之被害人有陳盛德、林 岸、高秀英、蕭東樹四人,編號四之被害人有詹前賓等四人,編號五之被害人有林江 村、林石玉、林慶坤、呂榮屘、陸文震五人,編號六之被害人有吳秀花、鄭志峰等人 ,編號七之被害人有黃琇足、李文相、王文育、李學坤四人,上訴人以一強盜行為分 別強取被害人等人財物,分別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原判決就各該部分未分別論 以想像競合犯,其適用法律亦有不當。㈢盜匪所得財物,如未費失而顯屬存在者,雖 未扣押,仍應諭知發還被害人,此觀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故其是 否費失而不存在,自應在事實欄明白認定,詳細記載,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 ,始為適法。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范添彬將共同強盜所得財物「朋分花用」( 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五行),理由內則記載盜匪所得財物,除已發還被害人黃琇足及鄭 志峰者外,均已由其二人「花用殆盡或已丟棄」(見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八 頁第一行),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兩非一致,且未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所憑之 依據,自屬理由不備。㈣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故沒收之物,不特須於犯罪事實中 有具體之記載,並應於主文內詳加宣示,方足以為執行時之依據。原判決理由內說明 扣案之金屬槍管為上訴人與范添彬所有,預備供改造手槍使用,予以宣告沒收,而事 實欄內則無此金屬槍管之記載,使判決理由失所依據。且該槍管既已扣案,自非不能 查知其數量,惟其主文僅記載「……改造槍管壹批……,均沒收。」,不足以為執行 時之依據,難謂適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 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 一併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前段、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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