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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1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二九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由其不知情之友人樊 豫德出面,向不知情之房東賀宏仁承租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房屋居 住後,即受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女數人委託,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至二萬元之 代價,與各該男女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在上址偽造「內政部印」、「台北 市政府」、「台灣省台北縣政府」、「台北縣政府」之公印四個,製造空白之國民身 分證六張,以其中之「台北市政府」、「台灣省台北縣政府」之鋼模二個、「內政部 印」一個及其所有之護貝機一個、鉛字一盒、灰色鋼模機一台、打印機一台男女照 片六張等物,冒用蔣文中、蕭竣(原判決誤繕為峻)之、曾美雄、李宜定、鄭榮俊、 陳慧雯等人姓名年籍,偽造渠六人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六張,其中蔣文中之身分證已經 完成,其餘五人尚未完成,足以生損害於蔣文中等人及戶政機關管理國民身分證之正 確性。至八十六年三月七日晚九時五十分許,經警在上址查得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成品 一張、半成品五張、偽造之「台北縣政府」鋼印一個、護貝機一台、鉛字一盒、灰色 鋼模機、打印機各一台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論處共同偽造公印 文(累犯)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 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 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 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 「冒用蔣文中、蕭竣之、曾美雄、李宜定、鄭榮俊、陳慧雯等人姓名年籍,偽造渠六 人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六張,其中蔣文中之身分證已經完成,其餘五人尚未完成」,然 六張國民身分證各為如何之記載﹖而可認為已經製作完成或尚未製作完成,原判決均 未列出國民身分證上之內容,已難謂合。又原判決主文、理由欄所記載之附表二,對 編號一至六之姓名記載為蔣文中、蕭竣之、曾美雄、李宜定、鄭榮俊、陳慧雯六人, 且均載明其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然與卷內六張國民身分證正面影本,除統一編 號Z000000000,有記載姓名蔣文中、出生年月日年月日、年3月 日換發外,其餘五張僅有統一編號及貼上照片而已(見偵二九九六號卷第三十頁) ,並未記載究屬何人之國民身分證,則附表二所列,亦與上引卷內資料不相脗合。且 上訴人自警訊時起均否認查扣之物品係其所有,並否認有偽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原 審對該六紙空白之國民身分證用紙(上有「內政部印」之印文),是否為有權印製之 機關印製之真品﹖已經手寫之部分,是否上訴人所寫﹖以鉛字蓋用之「台灣」、「台 中」、「苗栗」及統一編號之號碼,是否係使用查扣之工具作成﹖均未予以調查審認 ,竟以上訴人之辯解不可採信,而未舉出認定上訴人偽造所憑之證據,遽認定上訴人 犯罪,自不足以昭折服。㈡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人員持 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至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上訴人租居之處所, 執行搜索,扣案之物品均製成清冊,移送法院(見偵二九九六號卷第三二頁、第三三 頁、第三四頁、第五三頁、第五四頁、原審卷第二八頁、第二九頁),但扣案之物品 並無「內政部印」之公印,原判決理由內記載「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公印,扣案可證 」(見原判決理由二之第一、二行),即嫌無據,究竟上訴人有無偽造「內政部印」 之公印,與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應否沒收攸關,自有查明之必要。又證人李 宜定於第一審法院(提示扣案L一二一、四○三、三三二國民身分證)對所問「你認 識此人嗎﹖」答以:「是我朋友,名為陳克祺,我與他是國中就認識了,國中時喝酒 認識的,我與他並無深交」、「我們還有往來三、四次,我想他是由我車後座椅套的 袋子拿到的」(見一審卷㈠第二七三頁、偵二九九六號卷第三十頁),則以陳克祺之 照片偽造國民身分證,是否陳克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以及了解上訴人是否偽造國民 身分證﹖原審均未予調查,亦嫌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事實尚未清楚,本院無從為法律當否之判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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