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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1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 ○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 一九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 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前一星期內之某日,曾○雲及胡○傑二人 ,先以電話號碼0000000號呼叫台號○○○○號聯絡上訴 人,約定在台北縣○○市○○路○○○保齡球館對面見面,曾○ 雲及胡○傑二人即將共同出資之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交予上訴 人,欲向其購買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後上訴人於八十 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許,即攜帶安非他命一包(重約二公 克),至台北縣○○市○○路○○○號二十一樓,交給曾、胡二 人。又於八十六年五月間起,先由游○雄以電話號碼00000 00號呼叫台號○○○○○號聯絡上訴人,再由上訴人以一小包 (約一公克)五千元之代價,在台北縣○○市○○路○段○○○ ○○號三樓游某住處,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給游○雄先後計七次。 又自八十六年七月初起至同年七月底止,經由友人謝○霖之介紹 ,在謝○霖台北縣○○市○○路○段○○○巷○號八樓住處,以 一包(重量不詳)一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之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 命予林○明,先後共有五次之多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論 處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從刑係附屬於主刑,不生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問題。上 訴人犯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公布施行,二 十二日生效,安非他命列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 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依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法定刑無期 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與 行為時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法定刑 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以行為時法 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就主刑部分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 定,用行為時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項 處斷,則依法規不可割裂適用之原則,關於沒收之從刑,自同應 適用行為時法規定,原判決遽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 一項為沒收之依據,適用法則即有未當。㈡、檢察官就犯罪事實 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 有明文。上訴人前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在台北縣○○市○○ 路○段○○○巷○○號○○超商前,販賣安非他命給邱○芳之事 實,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三號起訴(見少連偵字第六 ○七號卷第三六頁),尚未判決確定。本件起訴之事實,亦係販 賣安非他命,與前經起訴之部分,是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 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予審究,遽予判決,亦嫌速斷(:原 審卷第二七頁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號刑事判決未有上訴人 販賣安非他命之論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 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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