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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1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六號   上 訴 人 乙○○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 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曾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悔悟,夥同其弟即上訴人 甲○○,或單獨,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均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自八 十四年五月八日上午五時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許止,連續以住戶為對象, 利用清晨或夜間眾尚在睡眠之時,由乙○○攜帶其所有手電筒一隻,及客觀上具有危 險性可供為兇器之尖刀一把,或自公寓樓梯間窗戶攀爬侵入住戶陽台,或自頂樓以繩 索垂降攀爬入窗戶內,或逕自窗戶爬入住戶等方式,侵入郭○全、洪○卿、蘇○祥、 楊○隆、洪○明、蔡○月、杜○芬、唐○良、陳○卿、呂○蘋、林○冰、高○宜、周 ○義、吳○欽、陳○瑜等人住處行竊(行竊時、地、方法、竊得財物詳如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上訴人二人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其自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時地以竊盜方式所竊得蔡○月所有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北投分 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北投郵局局號000 0000、帳號000000-0號金融卡各一張,於當日(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 日)上午四時二十五分許,或由乙○○、或由甲○○分別以該第五信用合作社金融卡 至華僑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將密碼連續四次輸入自動付款機內,以不正當方式提領蔡○ 月在第五信用合作社北投分社前開帳戶內之存款每次均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四 次合計八萬元。再於同日上午四時三十六分許,至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以該第五 信用合作社金融卡,連續二次輸入密碼於自動付款機以不正當方式,提領蔡○月在前 開帳戶內存款每次五千元,共提領一萬元(以上均因跨行提款,每次提領現款,皆經 代付銀行另行收取七元之手續費,非其所詐欺所得)。甲○○於同日上午七時許,復 至台北市○○○路○段邸局六十一支局,以蔡○月上述郵局金融卡,將密碼連續二次 輸入自動付款機內,分別以不正當方式提領蔡○月在前開北投郵局前開帳戶內之存款 四千元、六百元,共計詐得現款九萬四千六百元(其中七元為跨行提款之手續費,非 其詐欺所得)。上訴人二人於竊盜行為為被害人發覺時,即易竊盜為強盜之概括犯意 聯絡,共同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時地侵入台北市○○街○○○巷○號三樓住宅 ,先至楊○隆、吳○惠房間內,竊得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財物後,接續再至楊○秀、 吳○○(姓名詳卷,下稱「吳女」)二女共住之房內欲行竊時,因吳女驚醒,兩人 易竊盜為強劫之共同犯意,由甲○○持其自該宅廚房取得之水果刀一把,抵住吳女頸 部,並恫稱:「不要動,這是搶劫!」、「如果亂叫要砍下去」等語玫使吳女不能抵 抗,睡在旁邊之楊○秀聞言亦心生畏懼,在床上以棉被蒙住頭部,不敢動彈而達於不 能抗拒之程度,乙○○乃先搜尋吳女及楊○秀置於房內皮包財物,因吳女皮包內僅有 數百元,為乙○○嫌少而未劫取,致未遂,乙○○另再自楊○秀皮包內強行劫走一萬 餘元及手錶、呼叫器各一只,上訴人二人強盜得手後,因見吳女頗有姿色,竟共同基 於強姦吳女之犯意聯絡,由乙○○繼續持刀抵住吳女頸部,喝令吳女脫光衣服,並脅 迫:「不准叫,否則就用刀子砍下去」等語,致吳女無法抗拒,依其指示脫光衣服, 改由乙○○持刀抵住吳女頸部,先由甲○○強姦吳女得逞後,輪由甲○○復持刀抵住 吳女頸部,再由乙○○強姦吳女得逞。二人離開前,並令吳女轉身趴於床上,且另行 起意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再度恫稱:「不准動,否則你就完蛋了」等語(此部分涉 嫌恐嚇罪,未據起訴),再共同自大門逃逸。上訴人二人將強盜自楊○秀之一萬餘 元,朋分花用殆盡。上訴人二人又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三時許,由乙○○攜 帶其所有尖刀一把及手電筒一支,以自屋頂利用消防水管下降至台北市○○區○○路 ○○○○○○號○樓陽台,再由陽台進入客廳到大門口開門讓甲○○進入之方式,共 同侵入戴○銘、陳○卿夫婦家中擬行竊,因乙○○為陳○卿發現,乙○○乃以該尖刀 抵住陳○卿頸部,為陳○卿試圖以左手撥開該尖刀未果,並遭尖刀劃傷左手大姆指、 食指及中指,甲○○則喝令戴○銘與其子二人共同進入主臥室,並以其等在跑路等語 脅迫,致戴○銘夫妻及其二子均不能抗拒,戴○銘因而交付甲○○手錶二只、白金戒 子一只、墜子一只、純金環形扣一個、○鐸一個、戴○銘所有郵政儲金匯業局台北七 三支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金融卡各一張、現金四萬元及金項鍊三條,甲○○再以自該宅取得之水困 刀一把,割斷宅內電話線及電扇電線,令戴○銘捆綁其二子,甲○○再以繩綑綁戴○ 銘,乙○○另將陳○卿押往浴室後由大門逃逸。上訴人二人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旋持戴○銘所有上開郵局金融卡至蘆洲郵局第四支局,將密碼輸入自動付款機 內,以不正當方式由自動付款機內提領戴○銘在前開郵局帳號內之存款五千元,二人 並將強盜自戴○銘之金項鍊三條、戒子一只變賣後花用殆盡。嗣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 上午一時三十分許,上訴人二人復共同至台北市○○區○○路○○○巷○○○號公寓 樓梯間尋找做案目標時,為蘇○祥等居民察覺圍捕,報警查獲,並於乙○○身上扣得 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小手電筒一支、尖刀一把,另再經警於其所騎乘之機車行李箱內 搜得乙○○所有非供犯罪所用之萬用老虎剪一把。同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且在台北 縣○○鄉○○街○○○巷○○○號七樓,為警循線查獲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贓證物 ,並經被害人吳女、戴○銘、陳○卿提出告訴等情。因將第一審判關於上訴人二人竊 盜(即加重竊盜)及強劫而強姦部分撤銷,依牽連犯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連 續㩦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乙○○為累犯)罪刑(乙○○處有期 徒刑四年,甲○○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從一重仍論處上 訴人二人共同連續強劫而強姦(乙○○為累犯)罪刑(均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具體 而明確之理由而言,不得僅以抽象空泛之詞,或顯與事理有違之論斷,予以摒棄不採 ;否則仍屬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加重竊盜、強劫而強 姦及強劫等犯行,均以上訴人二人在警訊之供述,為其所憑證據之一。而上訴人二人 在事實審審理中,一再以警訊筆係遭警毆打逼供,與事實不符等語為辯。卷附之台灣 台北士林看守所新收健康檢查紀錄表上,有該所特約醫師韓○壽分別所載之甲○○頭 部、背頸部及乙○○後頭部、後頸部、臀部、右手受有「新傷」等紀錄(偵查卷第九 十一頁,原審重上訴㈠卷第一六二頁)。同案被告朱○真(乙○○之同居女友,業經 第一審判決論處其連續牙保贓物罪刑,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到庭供證:「案發時一 同被帶到警局,在同一房間以不同角落,各做各的筆錄」,「做筆錄時,警員有打被 告二人(即上訴人二人)的頭,分別做筆錄,分別打他們的頭」,「問一問,警員就 打一下,有很大力」,「沒有打他們身體,都坐著,被告沒有喊叫」(原審上重更㈠ 卷第六十二頁、第六十三頁)。原判決於理由欄壹-二-㈢內,依憑上訴人二人警訊 筆錄所載自承頭部、右手等傷,係遭住戶百姓氣憤毆打(警卷第八頁、第十頁反面) ,並參酌被害人蘇○祥、證人即警員林○進、吳○成、陳○三、林○賢之供述等證據 ,先予認定上揭看守所新收健康檢查紀錄表上所記載之「新傷」,應係遭逮捕時被人 圍毆所致;繼而又以聞訊趕至警局之被害人蔡○月所供:「在警察局我也看不出他們 有受傷」(原審重上訴㈠卷第一二一頁反面),說明朱○真上開證言有所偏頗,尚難 採為上訴人二人有受刑求之理由。然上訴人二人業已主張其二人之警訊筆錄,係遭警 毆打逼供,與事實不符為辯,得否猶執各該警訊筆錄所載內容,據為上訴人二人所受 之傷係遭逮捕圍毆所致之論據﹖已非無疑;且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二人身體所受之傷, 係遭住戶逮捕圍毆所致在先,却又以蔡○月在警局看不出上訴人二人有受傷為由,遽 對朱○真之上開供述,予以摒棄不採,亦不無矛盾之處。蔡○月所謂在警局看不出上 訴人二人有受傷,其真意如何﹖上訴人二人所受之傷,其原因如何﹖是否外表不易察 覺﹖均有再加查明之必要。㈡、科刑之判決書,其所記載之事實與說明之理由,前後 均須互相合,否則即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於事實欄二 內,認定上訴人二人潛入吳女與楊○秀共宿之臥室內欲行竊時,驚醒吳女,二人乃易 竊盜為強劫,由甲○○持刀抵住吳女頸部恫稱不得亂叫、亂動,使吳女不能抵抗,睡 在旁邊之楊○秀聞言亦心生畏懼,在床上以棉被蒙住頭部,不敢動彈而達不能抗拒之 程度,因而強劫楊○秀皮包內財物既遂及強劫吳女之財物未遂後,因見吳女頗具姿色 ,乃令吳女脫光衣服,先後由甲○○、乙○○輪姦吳女得逞等情。於理由欄貳內,說 明係以上訴人二人分別於警訊中供認之情節,核與吳女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情節相 符,並以楊○秀警訊之供述,吳女之姊吳○惠所供,贓物領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然依原判決引述卷內之上訴人二人警訊筆錄所載,乙○○於該警訊中, 僅供認夥同甲○○侵入該住宅後,「竊取」楊○隆、吳○惠所有證件、行動電話、手 錶、戒指、現款、印章及楊○秀所有現款、手錶、呼叫器等財物,嗣因吳女驚醒,即 由甲○○持刀抵住吳女頸部,令不要動並脫掉衣褲後,再由甲○○與伊加以強,姦並 恐嚇不許報警,而由後門逃逸等情,並未自白有強劫吳女及楊○秀之事實(警卷第七 頁,原判決正本第十六頁第九行至第十七行),甲○○於警訊中,亦僅供認有「竊盜 」皮包、手錶、現金、金融卡之行為而未供承有任何強劫情事,且否認伊有強姦吳女 之犯行,供稱係由伊兄乙○○強姦吳女(警卷第九頁反面、第十頁,原判決正本第十 六頁第十八行至第十七頁第二行),核與吳女指訴被害情節並非一致,乃原判決竟謂 上訴人二人此部分之犯行,分據上訴人二人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吳女迭於警訊及 偵審中指訴情節相符(原判決正本第十六頁至第十九頁),繼而又稱甲○○在該警訊 中,供稱乙○○有強盜強姦情事,堅詞否認自己有強姦之犯行(原判決正本第二十 一頁第四行、第五行),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原判決所援引吳○惠在第一審 調查時之供述,僅供稱伊事後聽伊妹(即吳女)表示係遭「小偷」持刀「恐嚇」、「 強姦」,後來伊發現伊與楊○隆之財物亦被偷(第一審㈡卷第三十一頁反面,原判決 正本第十九頁第十四行至第十六行),楊○秀在警訊中亦祇供述係「竊盜」、「竊案 發生」(警卷第十九頁,原判決正本第十九頁第十七行、第十八頁),二人皆未供明 上訴人二人有何強暴、脅迫等致使不能抗拒而強劫財物之情事。吳女在原審調查時, 雖曾供謂:「楊○秀非常害怕,一直裝睡」(原審重上訴㈡卷第二三○頁),但究非 楊○秀本人之供述,而楊○秀在警訊中供稱:「竊案發生時,被我朋友發現,就將我 朋友用力抵著脖子,並予以輪姦後才離去」(警卷第十九頁),究係其醒後親身體驗 之事實﹖抑事後聽聞於吳女之轉述﹖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睡在吳女旁邊之楊○秀聞言 亦生畏懼,在床上以棉被蒙住頭部,不敢動彈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其所憑之依 據為何﹖均不無疑義。從而上訴人二人此部分所取得之財物,係單純之竊盜行為﹖或 如原判決所認於竊盜中,因吳女及楊○秀之驚醒,而易竊盜為強劫﹖甲○○有無參與 強姦吳女﹖事實仍欠明瞭,案關重典,自應不厭求其詳盡。原審更審時,並未依本院 前次發回意旨,詳加調查研求,究明真相,自非適法。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客 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均應依法為必要之調查,否則即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 納者,應記載其理由,既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倘未記載其不加採 納之理由,即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出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三部分,證人林○珠所為甲○○自八十四年五月十四日起,即因身體不適,至 伊住處休息,直至同年月十七日,由伊陪同至桃新醫院就醫之證言(原審上重訴㈠卷 第七十六頁反面、第七十七頁),何以不足採納﹖附表一編號五部分,上訴人二人如 何查悉蔡○月所有金融卡(即提款卡)之密碼而得以順利自各該自動付款機詐領蔡○ 月之存款﹖附表一編號十部分,被害人高○宜於警訊中所供及出具之失竊報告表上, 僅表示係於「八十四年五月底」失竊,並未供述係於「日出前」之夜間失竊(偵查卷 第三十四頁反面、第四十四頁),原判決引用乙○○警訊之自白,亦僅供述於「八十 四年五月底」侵入行竊(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反面,原判決正本第八頁第二行、第三行 ),原判決憑何證據資料認定為「日出前」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原判決於理由欄柒 ,既引據證人張○椹之證言及桃園○○醫院函暨就診紀錄影本等,認定甲○○因肝炎 腹痛,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至桃園○○醫院住院治療,直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方始出 院(原判決正本第三十頁),甲○○能否於上開住院尚未辦理出院期間,於「八十四 年五月底日出前」為此部分之犯罪﹖附表一編號十二部分,被害人吳○欽於警訊時供 稱係失竊「女用勞士半紅鑲鑽手錶一只」(一審㈡卷第一七二頁反面),何以事後却 改稱為「勞力士女用金錶」「是陽春型」,並出具贓物領據領回「勞力士女用金錶一 只」(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反面、第四十五頁、第五十二頁,一審㈠卷第八十八頁)﹖ 上開疑點均有加以究明釐清,並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之必要。惟原審更審時,仍未詳 細勾稽,澈查明白,判決內亦未敍明其理由,且原判決於理由欄壹-二-㈠內,引用 乙○○警訊自白所供:「於二十四日四時二十五分,持(蔡○月)金融卡至士林華僑 銀行盜領六次共九萬元」(警卷第七頁,原判決正本第七頁第十六行、第十七行), 亦與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二人連續四次,每次詐領二萬元,四次合計八萬元之事 實並不相符。致原有瑕疵依然存在,殊屬非是而有違誤。另原判決於理由欄伍,說明 審酌量刑之標準時,指上訴人二人犯後「猶企圖經由其等母親輾轉轉知被害人吳女翻 供,毫無悔悟之心」,似以吳女在第一審所供:「被告的媽媽一直打電話到我新竹家 中去,跟我爸爸講,叫我爸爸轉告我,叫我要翻供,說他們二人是用手,不是用生殖 器」(一審㈡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原判決正本第十九頁第十一行、第十二行) 為據,但吳女上開供述縱屬實情,其係出自上訴人二人之本意﹖或上訴人二人之母林 ○珠個人之意思﹖仍未查明,遽為上開論斷,亦失所據。上訴人二人之上訴意旨,執 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仍均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理由欄柒所述甲 ○○不另為無罪知之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予以發回。又原判決關 於上訴人二人加重竊盜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惟此部 分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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