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1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五四一三、五四一四、六六四二號 「原判決漏植第五四○九、五四一三、五四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為王伯勳積欠趙立人(另案通緝中)債款催索未果事,上訴人即被告 甲○○受邀夥同趙立人、林承烱、鄭金水、廖述憲、江傳照、王若蘭等人,於民國七 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連續以強暴方法剝奪王伯勳、李曉梅夫婦二人之行動自由, 同(七十八)年九月四日共同將王伯勳押往趙立人、王若蘭租得之台中縣大雅鄉某不 詳地址民房之三樓浴室,復將李曉梅押往該民房看管於二樓房間,且將王伯勳、李曉 梅二人之雙手雙腳捆綁及以膠布將其二人眼睛矇住(甲○○等人妨害自由部分,均經 判決論處罪刑確定)。甲○○、鄭金水趁趙立人、林承烱、王若蘭外出不在之際,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行起意,於李曉梅不能抗拒時,強取李曉梅之金項鍊 一條(重約四錢)、手錶一只(約值新台幣五千元)。李曉梅於同(九)月六日上午 五、六時許,乘看管之鄭金水等人熟睡之際,掙脫綑綁跳至隔鄰逃走等情。因將第一 審論處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 之物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 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並就甲○○被訴與林承烱、江傳照、鄭金水等人,分別為如 其「附表」所載強劫部分之犯行,於理由欄三至五內,說明參與各該犯罪之歹徒應為 楊正仲而非甲○○,因公訴人認與上開強劫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 不另為無罪知。固非毫無所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但不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具有證據能力,且在客觀上不致有所懷 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得為之;倘為供述證據,並非就親身經歷體驗之事實加 以供述,而為個人意見上之陳述,或依據風聞傳說,即不得作為證據,又若此項證明 ,未達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若干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對此合理 之懷疑,又未能敍明其得心證及何以毋庸除去該項合理懷疑之理由者,即不能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認定。甲○○始終堅決否認有參與強劫李曉梅所有金項鍊、手 錶之犯行,而原判決認定甲○○有夥同鄭金水為此部分之行為,無非僅以林承烱在第 一審審理中,供述:李曉梅之金項鍊、手錶係由甲○○、鄭金水二人強行取走,再由 甲○○拿給趙立人典當花用(第一審第一三八九號卷第一一五頁反面),及江傳照在 第一審供稱:事後聽林承烱說,趙立人把李曉梅之金項鍊、手錶拿去典當(同上卷第 五十頁反面),與李曉梅在警訊中指稱:由黑豬(江傳照)、阿水(鄭金水)、阿煌 (甲○○)、阿弟(廖述憲)四人反綁伊雙手雙腳,「其中二人」強行拿走伊項鍊及 手錶等語(第五四○九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為其所憑之依據。然李曉梅於警訊中 供稱伊當時除被反綁雙手及雙腳外,復遭以紗布堵住嘴吧及以貼布矇住眼睛與嘴吧( 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則是否可能目睹何人強取其金項鍊及手錶?且李曉梅所供 四人其中之二人強取其金項鍊及手錶,並未能指明該二人究係何人。而警訊中,經訊 問林承烱:「王伯勳與李曉梅二人所有戴在身上之手錶和黃金項鍊,何者拿去?」僅 答稱:「是趙立人拿去」,並未供述係由甲○○取走或由甲○○持交趙立人(第五四 一三號偵查卷第六頁),第一審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調查時,經訊以:「所搶李 曉梅項鍊?」林承烱雖供謂:「甲○○拿給趙立人,是事後聽他們講的,是鄭金水還 有甲○○他們二人綁的」(一審第一三八九號卷第一一五頁反面),然其所謂「甲○ ○拿給趙立人」一語,既非其親身體驗之事實,僅係聽聞於他人,且未能確切表明究 係聽聞於何人,原判決於事實欄內,亦認當時林承烱外出並不在場,原審審理中,林 承烱已供稱不知何人取走李曉梅之金項鍊及手錶(原審重上更㈠卷第九十九頁反面) ,似難僅憑李承烱在第一審調查時所為之傳聞供述,為不利於甲○○之認定。另江傳 照所供亦僅聽聞於林承烱,且所稱:「事後聽林承烱說,趙立人把李曉梅之金項鍊、 手錶拿去典當」,亦與甲○○無涉。況鄭金水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李曉梅之金項鍊及 手錶,係由趙立人取走,當時有伊與趙立人、江傳照、廖述憲四人在場,甲○○並不 在場(原審重上更㈠卷第九十九頁反面、第一○○頁)。是原判決所憑之證據,尚難 確認甲○○有此部分之犯行,上開疑慮未予究明前,遽為不利於甲○○之認定,即有 未合。㈡、判決理由之敍述,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合,否則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 之違法。原審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調查時,據林承烱供述:與女友黃美華自七十 八年九月間開始同居,先同居在霧峰、大里,最後同居在台中市○○路,直至伊被抓 獲為止(原審重上更㈠卷第九十八頁),黃美華則供證:「甲○○也曾與我們住在一 起,我與林承烱同居時,是租住在台中市,這時甲○○也與我們住在一起,住沒幾天 」(同上卷第九十七頁),及原判決於理由欄四竟謂:「被告(甲○○)自七十八年 九月上開殺人案後,即與林承烱分手,並從此未再相處一起,亦據林承烱之同居女友 即證人黃美華到庭證述詳」(原判決正本第八頁第十二行、第十三行),即與上開 卷內筆錄之記載並不相符。又甲○○自稱:七十九年當時,伊身高為一七六公分至一 七七公分,體重六十二公斤左右,八十七年五月一日應訊時,體重為六十四公斤(原 審重上更㈠卷第七十一頁反面),原判決却以甲○○身高為一百七十八公分,體重六 十六公斤,因認楊正仲之一百七十七公分身高與六十一公斤之體重等體格特徵,與被 害人林秀鑾等人描述歹徒特徵較為相近,就甲○○被訴如原判決附表部分之犯罪,為 有利於甲○○之認定(原判決正本第九頁第十一行至第十四行),亦與卷證資料不相 一致。均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 據均應一律加以注意,依職權詳加調查,期能發現真實。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 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加以調查,率爾判決者,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其附表所示之強劫犯行,參與犯罪者應係楊 正仲而非甲○○。然楊正仲亦堅決否認有各該犯行(一審重訴緝字第一一三二號卷第 二宗第二五七頁,原審重上更㈠卷第六十九頁反面、第七十頁)。林承烱在次警訊 及檢察官偵查中,則一再供述係夥同甲○○為之(第五四一四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 第二十九頁、第四十六頁、第五十五頁、第七十八頁),第一審判決於理由欄五內, 亦載明林承烱在第一審另案(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九號)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審 理時,就如何與甲○○為該附表所示強劫行為,供述明確。且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 ,林承烱在警訊中供稱係偕甲○○、鄭金水、江傳照四人持刀為之(第五四一四號偵 查卷第五十五頁反面),被害人賴利花在警訊及原審調查時,則稱由林承烱夥同不詳 姓另者共四人所為(第六六四二號偵查卷第五十頁反面,原審上訴卷第一宗第一一四 頁),檢察官復以此部分係由林承烱、鄭金水、甲○○、江傳照四人共犯之事實提起 公訴。惟原審並未就此訊問江傳照詳加調查,自難謂為適法。又甲○○於案發後逃亡 ,經第一審法院依法通緝,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二十三時三十分方為警緝獲(一審 重訴緝字第一一三二號卷第一宗第二頁),則原判決附表所列諸被害人於前此固無法 指認是為甲○○所為,但甲○○被緝獲到案後,第一審及原審僅先後傳喚郭碧珠、林 秀鑾、翁月琴、林陳春華、李和周、張秀葉、湯惠玲、何桂芬、賴利花到庭調查,其 餘被害人康淑卿、林秀雲、曾寶月、邱美蓮、涂樹子、高燕惠、房玫玫、黃麗玲、邱 艷秋、廖玉惠、陳秋月、蔡月秀等,原審並未依法傳訊並當庭令指認辨明參與各該犯 罪者究係何人,遽行判決,認係楊正仲而非甲○○,殊嫌率斷。甲○○及檢察官上訴 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