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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1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營偵字第四五八號、偵字第九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 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 原判決以被害人陳莊玉桃為上年紀之鄉婦,上訴人與郭文勝等將之押往偏遠地區藏匿 ,據以認定上訴人於行事之初,即知郭文勝等擬擄人勒贖而仍參與押人行為,顯係憑 空論斷而有違論理法則。㈡共犯王成賢於第一審辯稱:「是為郭文勝所邀約,處理債 務問題。」被害人於第一審亦供證:「有聽到他們大小聲的吵架聲。」,復於原審出 具「請求陳述書」,謂上訴人可能不知道擄人係為勒贖錢財,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原判決摒棄不採,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共犯郭文勝如何 邀約上訴人及王成賢參與強押被害人之行為,卷宗內既無資料,原審復未調查此一情 節,其職權之能事難謂已盡。㈣被害人於警訊先後二次指稱:三名做案男子中,其中 一個稍胖的為駕駛,坐在後座的是右臉頰有胎記痕(按指上訴人),而共犯陳國峰、 王成賢於警訊則供稱:是日由甲○○駕車,郭文勝坐於駕駛座右側,王成賢坐於後座 看管被害人。被害人就此項事實之供證,顯與陳、王二人所供不符,原判決竟謂其三 人所供情節一致,顯與卷內資料不符。而原判決就此未予釐清,復對上訴人之抗辯是 否可採悉未說明,自有可議。㈤擄人勒贖罪,必有擄人及勒贖兩行為始克成立。上訴 人在其他共犯尚未進行商談贖金之前,即有意釋放被害人,只以被害人不願離去,上 訴人復設法應付其他共犯,以保護被害人,據被害人供證甚詳,上訴人中止犯罪, 與其他共犯之間即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不應成立擄人勒贖罪。且上訴人極力設法 保護被害人,應有刑法第二十四條之適用。而本件苟應成立犯罪,亦僅應論以預備犯 ,原判決仍論以擄人勒贖之共犯,且量處有期徒刑十三年,適用法則洵有不當,量刑 亦復過重等語。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原審供承與郭文勝、王成賢共同擄走被害 人,及多次為準備被害人食物而進出拘禁被害人之工寮,共犯王成賢、陳國峰之自白 ,被害人之指訴,證人包溪河、陳春金、陳明清、陳森和、周英寬、王金堂等之供證 ,復有電話監聽譯文表二十八份、相片十二張在卷可資佐證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 共同犯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擄人勒贖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 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拾叁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得任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 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指其行 為不應成立擄人勒贖罪,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 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共犯王成賢於第一審法院所辯:「是為郭文勝所邀約 ,處理債務問題」,乃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原判決理由一㈡已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 果,要無理由不備之違法。至被害人於第一審法院供證:有聽到他們大小聲的吵架聲 ,及在原審出具請求陳述書,謂上訴人可能不知道擄人係為勒贖錢財,乃其個人意見 或推測之詞,原判決未採為有利上訴之證據,乃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能任指為違法。再上訴人與郭文勝、王成賢如何共同擄走被害人,原判決理由一 ㈠已詳述其憑據及認定之理由,難謂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至上訴人與 郭文勝、王成賢共同擄走被害人時,上訴人究係駕車抑坐於汽車後座,均不影響上訴 人成罪,原判決就此說明雖有簡略不能指為調查未盡。而上訴人所為否認犯擄人勒贖 罪之辯解,如何不足採,原判決理由一㈡㈢已詳述其審認之意見,不能指為理由不備 。末查,擄人勒贖罪,只要意圖勒贖而為擄人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其既遂、未遂 之區別,應以被擄人已否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為準,與是否得贖無關。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與郭文勝等人共同意圖勒贖被害人陳明志而擄走其母陳莊玉桃,拘禁於台南 縣東山鄉青山村水尾一○四號空屋,其行為已達既遂階段,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 上訴人以共同擄人勒贖罪,適用法則洵無違誤,上訴指其事後試圖釋放被害人,被害 人不願離去,其仍設法保護被害人,與其他共犯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不成立擄 人勒贖罪,苟應成立犯罪,亦僅應論以預備犯云云,顯有誤會。又因避免自己或他人 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固為刑法第二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上訴人與郭文勝等共同意圖勒贖陳明志而擄走其母陳莊玉桃, 已屬犯罪行為,且已達既遂階段。上訴人於犯罪成立後縱令設法保護被害人屬實,亦 屬犯罪後態度是否良好而為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不能主張係緊急避難。況上訴人僅 在犯罪成立後設法保護被害人免遭不測,並非中止犯罪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原判決 未論以中止未遂,亦無不合。至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所犯懲治盜匪條例第 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其法定本刑為唯一死刑,因上訴人與其他共犯 未取贖即釋放被害人,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依同條例第八條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七 條第五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酌處有期徒刑拾叁年,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要無違法可 言。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論,顯與 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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