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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1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原判決誤繕為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檢察官僅起訴上訴人與張建成共同搶奪林桂英、林富貞二人財物,原判決則認定上 訴人並未與張建成共同搶奪林桂英財物,該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則關於搶奪林富貞 財物部分,焉能以張建成前後不一之供詞率為認定,況張建成與林富貞之供詞又不一 致,且林富貞於原審陳稱:事隔太久,無法確認嫌犯,豈可以有瑕疵之證據,認定上 訴人犯有共同搶奪林富貞財物罪行。本件經起訴部分,既均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則 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自不能判刑。㈡原判決僅依憑證人即警員蔡東益片面證言,即認 定上訴人未遭刑求。亦嫌速斷。蓋卷附健康檢查表係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 六日遭收押時所製作,但上訴人係在該日期之後由警借提訊問時遭刑求,待解還檢察 官複訊時,借提之警員均在場,上訴人豈敢供述遭刑求。㈢原判決依憑張建成於八十 四年六月八日為警逮捕時,在其身上搜獲被害人金鈴所有之提款卡,即據以認定上訴 人為共犯,亦有違誤。查金鈴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遭搶時,上訴人在台北市○○ 街○○○號台灣糖業公司門市部上班,或被覊押在台灣新竹看守所。另林富貞於八十 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被搶時,上訴人亦在台北市工作,原審均未查明。㈣原判決認定上 訴人計犯六十四件搶奪案,既無人指認,且認定之犯罪時間連接,顯見警方吃案及灌 水等語。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自白犯有原判決附表一、三所示搶奪罪行, 共犯張建成於警訊及在偵查中供認與上訴人共犯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搶奪罪行,核與原 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黃月媒、林富貞、林純如等指訴情節相符,又經證人蔡東益 供證甚詳,復有上訴人會同警方人員查證搶奪地點時所拍現場照片多張,上訴人親書 「以上我看過無誤」之犯罪紀錄一覽表一份及贓物領結一紙在卷可資佐證等證據,資 以認定上訴人共同並連續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 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 動產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並以上訴人有犯罪之習慣,依刑法第九十條規定,併予宣 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件叁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苟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已詳述 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陳 詞,空口否認共同連續犯搶奪罪,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 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委實與張建成 共同搶奪林富貞財物,但未與張建成共同搶奪林桂英所有信用卡、提款卡等物,原判 決理由二2及三已分別詳述其調查審認之意見,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上訴意旨就原判決認定其搶奪林富貞財物部分,復為事實上之爭執,仍非適法 。再法院固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但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 於全部,則同一整個的犯罪事實,檢察官僅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法院對於末經起 訴之其他部分,自屬有權審判。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共同搶奪林富貞財物部分,認上訴 人共犯搶奪罪,就上訴人所犯其他搶奪罪行,認與上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 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依上說明,原判決併為審判,於法並無不合。而上訴人於警 訊時,並未遭受刑求,原判決理由二5亦已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自無調查未盡及 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又上訴人另犯竊盜罪三次,經檢察官先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知覊押,八十四年一月四日交保釋放,八十四年一月十日諭知覊押,同年月 十三日當庭釋放,八十四年四月八日諭知覊押,同年月十四日交保釋放,有台灣新竹 看守所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竹所總字第○六七○號函及台灣士林看守所八十六年四 月二十五日(八六)士所總字第○八二一號函各一份在卷足稽(見原審上訴卷第一○ 二頁、一一一頁),上訴指金鈴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遭搶時渠遭覊押中,即非實 在。又上訴人所舉證人范士偉均無法證實金鈴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及林富貞於同 年二月二十八日被搶時,上訴人確在台北市工作而不在犯罪地高雄縣市,上訴就此再 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再上訴人所犯各次搶奪罪行,均據被害人指訴明確,原 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各次搶奪犯行之犯罪時間、地點,並無重疊情事,此觀原判決之記 載自明。上訴徒憑己見,任意爭論,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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