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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1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 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始終否認非法販賣安非他命。少年朱○佐於偵查中雖供證向上訴人買受安 非他命,但於原審翻異前供,改稱安非他命是向上訴人要的,上訴人則向謝燿充要, 其供詞前後不一,且供前供後均未具結,其證言自不足採為判罪基礎。況依朱○佐所 述,上訴人究犯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罪,抑犯轉讓禁藥罪,自應傳訊朱○佐、謝燿充根 究明白,原審未予調查,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㈡上訴人於警訊時自白,雖未提出刑 求抗辯,但本件警訊時,承辦警員訊問之態度及方法,均不亞於強暴、脅迫利誘不正方法,上訴人始為自白。而上訴人於審理中,已稱警訊係遭強暴、脅迫及利誘 ,原審就此未遑調查,竟採信上訴人於警訊之自白,並資為論罪基礎,顯違證據法則 。㈢上訴人及證人朱○佐、謝燿充關於買賣安非他命之次數、數量、金額、地點等事 實,於警訊或偵審中之供述均先後且此不一致。況證人謝燿充於原審供證:「我不 可能賣安非他命,是朱○佐向上訴人要的,其二人認識是我介紹。」益證上訴人不可 能販賣安非他命予朱○佐,原審就此復未調查審認,僅以上訴人之辯解不足採信,即 推斷上訴人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不惟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亦有違證據法則云云。惟 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及在偵查中之自白,核與證人朱○佐於警訊供證相符等 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犯有刑法第五十六條及行為時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 第二項第一款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 判決,改判仍論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並以上訴人否認連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證人朱 世佐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翻異前供,改稱未向上訴人買受安非他命;另證人謝燿充 於原審供證:是朱○佐向上訴人要安非他命等語,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在理 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適用法則不當或調查未盡或理由不 備之違法情形存在。又上訴人於警訊及在偵查中先後自白,核與證人朱○佐於警訊之 供證相符,原判決認上訴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採為論罪基礎,並無違證據法則。而 上訴人在原審並未主張係被刑求始為自白,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至本院始為此新事 實之主張,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再證人朱○佐於警訊及在第 一審法院之供證,及證人謝燿充於原審之證述,原判決理由二已詳述其取捨心證之理 由,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任指為違法。而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原審未再傳訊朱○佐、謝燿充為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調查未盡。此外,上訴徒 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 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係 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請求給予自新機會,從輕量刑,無從審酌。上訴人另犯連續 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均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九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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