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
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共同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累犯)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論以上開罪名,累犯,處
有
期徒刑捌月;塑膠警棍壹把
沒收,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
及證據之取捨,
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
。原判決論處甲○○本件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
心證理由,核與
證據法則
尚無違背。
上訴意旨僅謂:原判決採證認事
顯有疏漏,與事實不符云云。然原判決採
證認事究如何疏漏,且與事實究如何不實,上訴並未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
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乙○○因妨害自由(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案件,不
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
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其上訴自非合法,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莊 登 照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