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戊○○
丙○○
乙○○
右 一 人
選 任辯護 人 郭芳宜
律師
徐揆智律師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五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七號、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一
五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五三、二五八
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丁○○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
經判處
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仍不知悔悟;又於八十四年八月上旬,與葉隆茂(
另
案處理)、戊○○,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丁○○提供資金,交由葉隆茂在大陸購
得製造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主要原料麻黃素約四十五公斤,委託乙○○運回
台灣,以非法製造安非他命,乙○○於收受戊○○轉交之丁○○所付酬勞前金新台幣
(下同)十萬元用以修理漁船後,即於八十四年八月下旬,以幫助非法製造安非他命
之犯意,將上述麻黃素私運來台,並分兩次,分別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九
月十日,在台北市○○○○路「芳鄰餐廳」附近及台北市○○區○○街○○號前,將
上述麻黃素交給戊○○,戊○○則於八十四年九月上、中旬,分二次將上述麻黃素攜
至台北市○○街○○號二樓丙○○居住處藏放;丙○○知情,仍以幫助非法製造安非
他命之犯意,提供上述居住處所及附表㈡所列之物品由戊○○等藏置麻黃素製造安非
他命,戊○○於八十四年九月間,與由葉隆茂所安排,有共同
犯意聯絡之陳姓成年男
子,一同在上址以附表㈡所列之物及戊○○另行購得之附表㈠所列之物,取用一部分
(約二公斤)麻黃素,着手非法製造安非他命,惟未獲成功;葉隆茂
復於同年十月六
日連絡另一林姓成年男子欲再提煉麻黃素製造安非他命,翌(七)日下午八時許,戊
○○、丙○○
乃將尚未提煉之麻黃素十大包毛重約九公斤六百十七公克分裝於戊○○
所有之附表㈠所示洗衣粉桶、乖乖桶、孔雀桶內,攜至台北市○○街○○○巷巨聯建
設集合住宅工地附近,放置於甲○○借予綽號「林仔」之成年男子之SV五二九六號
小客車上,欲交予「林仔」繼續加工煉製安非他命,
嗣甲○○前來開車之際,為法務
部調查局人員查獲,扣得上述洗衣粉桶、乖乖桶及孔雀桶各一只及桶內裝盛之麻黃素
,並隨即於當晚十時十分許在台北市○○街○○號二樓丙○○住處查扣藏置其內之麻
黃素三十一大包及一百零八小包,毛重共約三十三公斤三百二十九點五公克及丙○○
所有,供製造安非他命用之附表㈡所列之物,戊○○所有,供製造安非他命用之附表
㈠所列之攪拌棒二根、塑膠盆八只,塑膠籃五只、燒杯二只;丁○○所有之麻黃素共
四十一大包及一百零八小包,淨重共約四十一公斤八百二十六點五公克
等情。因而撤
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論處丁○○、戊○○共同非法製造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未遂,論
處乙○○、丙○○幫助非法製造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未遂之罪刑,並
諭知甲○○無罪,
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等共同或幫助非法製造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觸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
之一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項之規定,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五項,原審未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
新舊法而為刑罰
法律之
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原判決自屬無可
維持。次查,本件被告丁○○、戊○○等人於八十四年九月間製造安非他命未能成功
,同年十月六、七日再將麻黃素裝桶運送準備再提煉製造,此先後兩次行為,乃組成
製造安非他命
未遂犯罪行為之各動作,被告甲○○倘知情而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第二次
行動,似仍無解於幫助製造安非他命未遂之刑責(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五九○號
判
例意旨
參照),原審徒以甲○○所欲幫助之該次製造行為尚未着手而為犯罪不能成立
之論定,尚
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查,被告丙○○在第一審審理中
迭次陳明
本案係伊提供資料給調查單位因而破獲(見一審㈠卷第七十六、一七九頁筆錄),此
項主張是否實在﹖有無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應減刑之情形,原審未一併審究明確,
亦有未合。再查,原審於八十七年四月廿七日審判
期日,未將台北市調查處
通訊監察
錄音(包括其譯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六二、一六四、一六五條規定踐行
調查程序
,提示被告乙○○,亦未告知其要旨予該被告有
辯論該
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見原
審第四一五三號卷第八十七-九十二頁),遽採為乙○○論罪之基礎,併有可議。末
查,被告戊○○在原審曾就
扣案之彩色鍋、電磁爐等物,可否用以提煉麻黃素製造安
非他命,
聲請送請
鑑定(原審第二一二七號卷第卅三頁聲請調查證據狀),原審未予
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復有疏漏。檢察官及被告戊○○、丙○○、乙○○
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