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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1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戊○○          丙○○          乙○○   右  一  人   選 任辯護 人 郭芳宜律師          徐揆智律師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五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七號、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一 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五三、二五八 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丁○○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 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仍不知悔悟;又於八十四年八月上旬,與葉隆茂(另 案處理)、戊○○,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丁○○提供資金,交由葉隆茂在大陸購 得製造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主要原料麻黃素約四十五公斤,委託乙○○運回 台灣,以非法製造安非他命,乙○○於收受戊○○轉交之丁○○所付酬勞前金新台幣 (下同)十萬元用以修理漁船後,即於八十四年八月下旬,以幫助非法製造安非他命 之犯意,將上述麻黃素私運來台,並分兩次,分別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九 月十日,在台北市○○○○路「芳鄰餐廳」附近及台北市○○區○○街○○號前,將 上述麻黃素交給戊○○,戊○○則於八十四年九月上、中旬,分二次將上述麻黃素攜 至台北市○○街○○號二樓丙○○居住處藏放;丙○○知情,仍以幫助非法製造安非 他命之犯意,提供上述居住處所及附表㈡所列之物品由戊○○等藏置麻黃素製造安非 他命,戊○○於八十四年九月間,與由葉隆茂所安排,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陳姓成年男 子,一同在上址以附表㈡所列之物及戊○○另行購得之附表㈠所列之物,取用一部分 (約二公斤)麻黃素,着手非法製造安非他命,惟未獲成功;葉隆茂復於同年十月六 日連絡另一林姓成年男子欲再提煉麻黃素製造安非他命,翌(七)日下午八時許,戊 ○○、丙○○將尚未提煉之麻黃素十大包毛重約九公斤六百十七公克分裝於戊○○ 所有之附表㈠所示洗衣粉桶、乖乖桶、孔雀桶內,攜至台北市○○街○○○巷巨聯建 設集合住宅工地附近,放置於甲○○借予綽號「林仔」之成年男子之SV五二九六號 小客車上,欲交予「林仔」繼續加工煉製安非他命,甲○○前來開車之際,為法務 部調查局人員查獲,扣得上述洗衣粉桶、乖乖桶及孔雀桶各一只及桶內裝盛之麻黃素 ,並隨即於當晚十時十分許在台北市○○街○○號二樓丙○○住處查扣藏置其內之麻 黃素三十一大包及一百零八小包,毛重共約三十三公斤三百二十九點五公克及丙○○ 所有,供製造安非他命用之附表㈡所列之物,戊○○所有,供製造安非他命用之附表 ㈠所列之攪拌棒二根、塑膠盆八只,塑膠籃五只、燒杯二只;丁○○所有之麻黃素共 四十一大包及一百零八小包,淨重共約四十一公斤八百二十六點五公克等情。因而撤 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論處丁○○、戊○○共同非法製造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未遂,論 處乙○○、丙○○幫助非法製造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未遂之罪刑,並知甲○○無罪, 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等共同或幫助非法製造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觸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 之一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項之規定,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五項,原審未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 新舊法而為刑罰法律用,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原判決自屬無可 維持。次查,本件被告丁○○、戊○○等人於八十四年九月間製造安非他命未能成功 ,同年十月六、七日再將麻黃素裝桶運送準備再提煉製造,此先後兩次行為,乃組成 製造安非他命未遂犯罪行為之各動作,被告甲○○倘知情而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第二次 行動,似仍無解於幫助製造安非他命未遂之刑責(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五九○號判 例意旨參照),原審徒以甲○○所欲幫助之該次製造行為尚未着手而為犯罪不能成立 之論定,尚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查,被告丙○○在第一審審理中次陳明 本案係伊提供資料給調查單位因而破獲(見一審㈠卷第七十六、一七九頁筆錄),此 項主張是否實在﹖有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應減刑之情形,原審未一併審究明確, 亦有未合。再查,原審於八十七年四月廿七日審判期日,未將台北市調查處通訊監察 錄音(包括其譯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六二、一六四、一六五條規定踐行調查程序 ,提示被告乙○○,亦未告知其要旨予該被告有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見原 審第四一五三號卷第八十七-九十二頁),遽採為乙○○論罪之基礎,併有可議。末 查,被告戊○○在原審曾就扣案之彩色鍋、電磁爐等物,可否用以提煉麻黃素製造安 非他命,聲請送請鑑定(原審第二一二七號卷第卅三頁聲請調查證據狀),原審未予 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復有疏漏。檢察官及被告戊○○、丙○○、乙○○ 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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