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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1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五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 卅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甲○○前曾犯傷害、妨害自由、妨害風化、毀損、詐欺等罪,最後 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六月十日執行完畢,乙 ○○曾犯妨害自由、傷害、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最後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 ,復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二十一時許,在台中市○○路○○○號,由甲○○以電話 約叫與其有債務糾葛之陳添興前來商討債務問題,陳添興依約前往後,甲○○、乙○ ○先問陳添興帶款多少,陳添興答稱「身上有新台幣(下同)八千六百元」,王、陳 二人即命陳添興拿出該八千六百元及另只呼叫器,以抵償所欠二十八萬元之部分欠款 ,並因陳添興所帶之款項過少,而生不滿,即揚言若今調借不到款項,將帶到山上埋 掉,陳添興隨同至豐原市向友人調借未果,回途中在甲○○駕駛之BZ-一五三二號 白色自用小客車上,強押陳添興往台中市大坑山區方向行駛,途中乙○○並以電線綑 綁陳添興之手、腳,又下車以電話連絡一綽號「阿松」及一不詳姓名之男子(均年約 二十五歲之成年人),於途中會合後,乙○○始先行離去,甲○○及該不詳姓名男子 二人將陳添興押至台中市大坑山區,甲○○等三人以不詳器物毆打陳添興頭部,並 用香煙燙其脖子,致陳添興受有左眼角裂傷、嘴部裂傷,頭部分多處腫脹等傷害後, 甲○○等三人再用棉被包住陳添興脅迫以汽油潑灑燒死,並要用槍打死他等語,繼續 毆打陳添興約三十分鐘後再載往台中市大坑光西巷二七號谷明土雞城對面廣盛橋旁, 將陳添興踢落山崖三十公尺後,三人始離去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等共同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均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 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第一審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等在台中市○○路○○○號起即強押被害人陳添興 上甲○○所有小客車駛向大坑山區,而第二審判決事實欄則認定被害人陳添興係隨同 上訴人至豐原市調借現金未果,返回台中市途中,始被強押上甲○○小客車往大坑山 區,原審仍維持第一審認定事實錯誤之判決,未予糾正,自有未合。次查上訴人甲○ ○在原審曾具狀聲請傳訊證人鄧力嘉、林育堅二人,以證明上訴人從台中市至豐原市 找綽號「阿嘉」之鄧力嘉尋求借款代償陳添興欠甲○○債務之過程中,並無任何妨害 自由不法行為發生,並聲請播放地檢署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偵訊錄音帶,查證同日 記載甲○○曾供承「用香煙燙燒被害人脖子」一語,是否出於筆誤及命被害人提出驗 傷證明(見原審卷第卅四、卅五頁),原審除已傳訊林育堅外,未依其聲請為其他必 要之調查,並說明其不予調查之理由,亦難謂無查證未詳及理由不備之違誤。又查上 訴人乙○○在原審主張:自豐原市返回台中市時,由乙○○開車,甲○○與陳添興坐 在後座,不可能由伊在車上用電線綑綁陳添興手腳云云(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辯護狀 ),原審未詳查證,並命被害人提出足證有被綑綁痕跡之驗傷證明審究明確,復有疏 漏。再查上訴人乙○○於押送被害人至大坑途中,即因事返家未繼續參與後續犯行, 原審就此後續部分事實如何認定乙○○與其他共犯之間,互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 擔,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併有可議。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 ,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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