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三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下午六時許,夥同已判決確
定之黃榮選、張振雄、陳世明、林秋明等人,未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由黃榮選駕駛
OX-一九八○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抽水機四台、汽油二桶,水管三條,另由上訴人
提供魚網四支,至台中縣石岡鄉石岡水壩下方,利用抽水機及水管將水潭內之水抽乾
,再以魚網撈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他魚蝦,計捕得保育類野生動物鱸鰻十一尾共十
二台斤,及其他非保育類魚蝦共一百八十八台斤,至
翌日清晨五時二十分許,經警當
場查獲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未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以上訴人具有「若能捕獲鱸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
故意論處上訴人
罪刑,但
按所謂未必故意(
間接故意),依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又按野生動物,依野生動
物保育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分為保育類及一搬類,而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罪,則以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
育類野生動物為要件,一般類野生動物不在其列。準此,則上訴人所獵捕者,係屬保
育類野生動物,及其之在水壩下方撈捕魚蝦,客觀上有預見將同時捕獲鱸鰻之可能,
主觀上對捕獲鱸鰻,亦不違背其本意等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均應於事實欄內詳予記載
,然後於理由欄內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及依據,使事實、理由兩相一致,方為
適法。原
判決於事實欄僅籠統記載上訴人與已判決確定之黃榮選、張振雄、陳世明、林秋明等
人,在台中縣石岡鄉石岡水壩下方撈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計捕得保育類野生動物鱸鰻
十一尾共十二台斤等情,而於上訴人對在撈捕魚蝦之際,將有同時捕獲鱸鰻之可能
一
節,有無預見﹖捕獲鱸鰻,是否不違背其本意等項,並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理由
欄亦未說明上訴人對捕獲鱸鰻一節,客觀上如何有預見之可能,主觀上又不違背其本
意之認定理由及依據,僅以「上訴人雖非專為獵捕鱸鰻,但於撈捕魚類時,若能捕獲
鱸鰻,亦不違背其本意」云云,即認上訴人有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未必故意。對鱸
鰻之是否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條第二項),如何之係屬
保育類野生動物,更未置一詞,除不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外,抑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認應
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