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德義
律師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蔡兆誠律師
紀舒青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一六五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凌晨零時許,因其友人上
訴人乙○○生日之故,而與乙○○、蘇玉玲、蘇玉娟、劉秋香及另乙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明」之女子等人一同前往台北縣○○鄉○○村○○路○號「林口花園」KTV內
唱歌、飲酒後,於離去時巧遇黃吉慶、周和建及郭進忠等人,即再一同進入第二○一
室內繼續唱歌、飲酒,至同日凌晨一時許,甲○○、乙○○二人因其等所同行之女伴
遭到郭進忠之毛手毛腳、吃豆腐,引起二人不悅,一同先將郭進忠叫出該第二○一室
門外,質問郭進忠上開情形,
詎雙方因之發生口角相互拉扯,甲○○、乙○○二人忿
憤難抑,竟共萌殺人之犯意,明知人之頭部及頸部為人生命中樞,亦是較脆弱之部分
,如予重擊將有致命之危險,詎二人仍朝郭進忠頭部及頸部等部位猛擊,至郭進忠不
支倒地,二人仍對趴臥於地面之郭進忠的背部、頭部及頸部等部位毆打及以腳踹踢,
致郭進忠因之受有右側眼眶皮下瘀血、額部多處擦傷、右上唇、兩側膝蓋、右腳背、
右肩胛部擦傷及兩側舌骨角骨折,並於送醫後因上述外傷併發腦幹蜘蛛膜下腔出血(
即顱內出血),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共同傷
害致人於死之判決,改判上訴人共同
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
按第二審審判長於
開庭審判時,除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並
準用
第一審
審判程序,
訊問被告及調查
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
辯論終結,
予以判決
,自屬違背法令。本件據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就事實之訊問,竟僅問上訴人
:「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否意見(朗讀並告以要旨)」,既未就上訴人所犯
事實一一予以訊問,俾其得就此為詳細之陳述,顯不足使上訴人在審判
期日適切行使
法律所賦予之
防禦權,並為有利辯明之機會,遽行
宣示辯論終結,予以判決,其踐行
之訴訟程序,
難謂無瑕疵可指。(二)原判決事實認定本件係發生於000年00月
00日凌晨一時許,被害人郭進忠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於理由中則據
以認定「……稽其(指上訴人)以腳踢擊,送醫不久即告死亡,益證殺機甚熾,不容
置疑……」(原審判決書第四面第四行),亦即原審以本案發生於凌晨,被害人郭進
忠於上午九時三十分即死亡,為認定上訴人有殺人犯意之證據資料之一,惟依卷附之
長庚紀念醫院病歷摘要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
所載,被害人郭進
忠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九時三十分死亡(相驗卷第十四頁、十八頁),原
審採證認定與卷內資料不符,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三)按殺人與傷害致死
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
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
傷害致人死之絕對標準(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三○號、十九年上字第七一八號
判例參
照)。
揆諸本案情節,上訴人與被害人本不相識,因一同唱歌、飲酒,同行之女伴遭
被害人毛手毛腳、吃豆腐,引起上訴人不悅,上訴人僅徒手以拳腳施暴,並未持任何
凶器,且上訴人甲○○於警訊中供:「……員工有乙名男子前來勸架才罷手(向死者
拳打腳踢),有二、三分鐘之久。」(
偵查卷第七頁正面),上訴人乙○○於警訊中
供:「……以拳頭及腳修理郭進忠後,進入二一○室包廂內說,我們要走了,……」
,出來見被害人為領班、服務生扶著才再拳打腳踢直至趴於地上(偵查卷第十一頁背
面、十二頁正面),
證人周和建於警訊中稱:「甲○○叫郭進忠到包廂外,我就在包
廂內,時間約過三至五分鐘,甲○○再返回包廂,……」,證人黃吉慶證稱:「……
叫我表哥郭進忠外出包廂,一會對方二位男子進來,我就覺得奇怪,我表哥為何沒有
進來,等一會我就出去察看,就看到我表哥郭進忠人趴躺……」(偵查卷第二十二及
二十三頁背面),於偵查中陳,見救護車來,叫上訴人二人先離去(相驗卷第十一頁
正面),
嗣上訴人二人係同日下午九時四十分許在上訴人甲○○家中喝酒為警緝獲(
偵查卷第六頁背面、第十頁正面);由此經過情形,再參以上訴人警訊中即稱只想教
訓被害人,並未要致之於死,沒想到被害人會死,對於被害人之死深感抱歉(偵查卷
第七頁背面、第八頁正面、第十二頁正面),並始終否認有殺人之意思。上訴人是否
確有置被害人於死地之決意,非無審究之餘地。再者,依上訴人乙○○於警訊中供:
「……以拳頭及腳修理郭進忠後,進入二一○室包廂內說,我們要走了,……」,出
來見被害人為領班、服務生扶著才再拳打腳踢直至趴於地上(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
十二頁正面),此與上訴人甲○○所供,以拳頭腳踢死者直到倒地不起始罷手不同(
偵查卷第七頁),而證人店內員工柯慧霞於警訊中稱看到上訴人二人用腳踹被害人後
腦、後背,後來領班就來拉開(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上訴人究有無於店內員工勸
離後即行罷手,抑或經勸架回到包廂後出來,再度施暴,如係再度施暴,當時被害人
既有店內多名員工護持,上訴人又何以能以腳踹被害人頭部、後腦部致倒地,實情如
何,上訴人於警訊中即已提及當時有店內員工前來勸架,原審審理中並請求訊問證人
即店內員工張明勝,又依卷附驗斷書被害人背部僅右肩部有鈍傷,後腦部、頸部並未
有傷痕之記載(相字卷第五頁正面),而被害人屍體照片亦無,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法醫中心之
鑑定書外傷欄亦無此記載(一審卷第四十四頁),但該鑑定書就死因看法
上係記載:判斷死者係躺于地上用腳踹致腦幹部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舌骨角骨折(?踩
住頸部)致死(一審卷第四十六頁);果爾,腳踹腦部及踩住頸部,後頭部及頸部是
否會有外傷?無呈現外傷,與腳踹之施力及次數有無關係?何以在踩住頸部前加「?
」?凡此均與上訴人有無殺人之犯意頗有關連,原審未深入調查及詳細說明,徒以上
訴人朝被害人頭部及頸部等部位猛擊,於倒地後,又續對背部、頭部及頸部等部位毆
打及以腳重重踹踢,認上訴人殺人之犯意飛躍明灼,不無查證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法。以上諸端,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
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