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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1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律師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一五五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三 時許,駕自用小貨車,行經國三號公路樹林收費站,故意不繳納通行費而行駛公務便 道,經執勤警員潘澤霖攔車查察,要求出示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上訴人交付後,明 知警員潘澤霖進入巡邏車內,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擬製作取締,正依法執 行職務,竟尾隨其後,基於毀損之故意,撕毀潘澤霖尚未填製之職務上掌管之公警局 字(八四)第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強行取回其駕駛執 照及行車執照,於強行取回之際並抓傷潘澤霖之左手手指,致潘澤霖受有左手中指背 側兩處擦外傷等傷害(未提出告訴),潘澤霖欲下車,上訴人又強壓巡邏車駕駛座旁 之中央控制鎖,致該門鎖彎曲損壞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關係從重論處上訴人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 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 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本件原判決事實記載上 訴人「……竟尾隨其後,基於毀損之故意,撕毀潘澤霖尚未填製之職務上掌管之公警 局字(八四)第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單),並 強行取回其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云云,係認定上訴人就撕毀違規單係直接故 意為之,但於理由中則引據上訴人於警訊中坦承「……警員在車內製單時,與警員發 生爭執,拉扯時撕破了違規單,並將車門中控鎖推損壞,及可能是與警員拉扯時,使 警員受了輕傷,……」,上訴人既係與警員爭執拉扯間撕破違規單,則顯與事實認定 之直接故意毀損有別,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欄之說明,已不盡相符;而上訴 人於警訊中即供「我確無動手打人也無意損壞一切」(見偵查卷第四頁正面),上訴 人就撕毀違規單、推壞中控鎖究係直接故意、間接故意、抑或過失(刑法上並不罰 過失毀損),俱與認定上訴人應否成立毀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至有關係, 原審未予說明何以上訴人上開辯詞不足採,遽行判決,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二) 按有罪判決之事實欄,應將職權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他一切法律有關之事項明白 認定,詳予記載,並在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一致,其論罪科 刑始有根據。上訴人於警訊、偵查中均稱因不滿警員態度,要取回所有證照,並自白 於取回中撕毀違規單及推壞中控鎖,如果無訛,其目的在於取回證件,於強行取回中 故意(指如有直接或間接故意)撕毀違規單、推壞中控鎖,因其行為僅有一個,應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必其強行取回證件及違規單後(妨害公務),再予 以撕毀並推壞中控鎖,始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此二者之適用法律不同,原判決以 上訴人上開警訊之自白採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但於事實認定上訴人先毀損違規單,並 強行取回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又強壓損壞中控鎖,理由則認為所犯刑法第一百三十 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二罪有牽連關係,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予調查說明, 亦有可議。(三)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係供稱:「我家住附近,從便道下就到了。 」「我是將駕照行照取回,罰單沒撕。」「他罵我,我不服他態度。」「我沒撕罰單 ,有壓車門,不讓他出來。」(偵查卷第九頁反面、第十頁),後始終否認有毀損 故意,原審卻認上訴人於偵查中亦供承有撕毀違規單(原判決第一頁反面第二行、第 三行),與卷內資料不符,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 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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