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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1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 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五日,在台中市○○路 ○○○號屋內,將其拾獲彭詠照(現已改名為彭于真)所有而遺失之A000000 0號空白支票一紙,偽填面額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並偽刻彭詠照之印章一枚蓋在 發票人欄上,再交予不知情之石素珍,石素珍再轉交予不知情之鄭博文,於鄭博文提 示時為警查獲,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 云云。惟訊據被告,則矢口否認有前開犯罪行為,辯稱:該支票係伊向彭詠照之同居 人史年魁借用,並不知史某竊取而來,於加以偽造後交付與伊等語。經查前開支票 係史年魁竊取彭詠照之空白支票,擅自簽發後交予被告,該支票上所蓋之印章,亦係 史某所偽刻等情業據史年魁於第一審及原審調查中供證明確(見第一審卷第二十六 頁、原審上訴字卷第二十六頁反面),且史年魁竊取彭詠照空白支票一本,除借給被 告使用外,尚另予以偽造並持之行使,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 六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業經原審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該案 件判決書影本附在原審上訴字卷第六十三至六十五頁),足見前開支票並非被告拾得 後加以偽造。縱彭詠照稱:可能係上訴人與史年魁事先串通竊取及偽造其支票等語; 史年魁在原審亦翻異前供附和其說稱:是與被告等人商量後,伊才去將彭詠照整本支 票(指空白支票)偷出來,被告知道前開支票係屬偽造,事先已說好云云。但第一審 審理時,曾問史年魁:「甲○○為何知你有彭詠照之支票?」史年魁答稱:「開始不 知,我問她彭詠照的票是否可以,她說可以……」(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七頁反面)。 依此供述,史年魁竊取彭詠照之支票並予以持有之時,上訴人既尚不知情,則史年魁 所稱與上訴人商量後才竊取該支票,自非實在。且史年魁自承其於八十三年五、六月 即已竊取彭詠照之支票偽造使用(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二十八頁,及同卷第六十三至六 十五頁另案判決書記載),被告遲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始向史年魁借用前開支票交與石 素珍抵償會款,業據石素珍供證在卷(見警局卷第四頁反面),尤足證明史年魁前開 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非為真實。雖史年魁在第一審又供稱:「甲○○是否知道(支 票係偽造的)不確定,官旭祺是知道,我跟官旭祺講時,甲○○在場,我不敢確定她 是否曉得」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十六頁反面)。不獨被告否認當時在場,亦難以史 年魁「不確定」之供述,即謂被告知史某借與之支票係屬偽造。亦難徒以被害人彭詠 照上開片面無據之指訴,即認被告有犯罪行為。綜上所述,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因認第一審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並敍明官旭祺經多次傳喚無着,有退回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復據桃園縣警察局桃 園分局函覆略稱:官旭祺確實仍設籍該處(指桃園縣八德市○○里○○○街二八之四 號),惟官某早已未居該址,潛居他處,行方不明,已由警勤區通報該戶為空戶空口 等語(見原審上更㈡字卷第八十九頁反面)。官旭祺既已行方不明,自無從再予傳拘 。又被告業經起訴之前開部分,既為無罪之諭知,則檢察官另移送併辦部分,依法不 得逕予審判,應退回另行偵查云云。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於己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 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另案被告史 年魁原係彭詠照之同居人,業據劉仁豪、蔡世元、李啟榮供明在卷(見原審上訴字卷 第七十、七十八、七十九頁),其陳述已有偏頗不實之嫌,且史年魁在第一審供稱: 被告是否知前開支票係竊來偽造,不敢確定。在原審前審始改稱:「我確定他們(指 官旭祺及被告)二人都知道,是事先講好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十六頁反面、原 審上訴字卷第二十七頁反面),前後供述不一致,其有瑕疵甚明,原審復查無其他證 據,足供證明史年魁所供被告事先知情係屬實在,如何尚能依史年魁有瑕疵之供述,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者,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應予調查且能調查 者而言。原審受命法官曾問史年魁:在何時何地將前開支票交付與被告?史年魁答稱 :日期忘記了,是在被告辦公室交與,被告便將這張支票轉交給石素珍。石素珍亦供 稱:係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左右,收到該支票(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二十七頁反面、 警局卷第四頁反面)。何能尚漫指原審未查明前開偽造之支票,史年魁係於何時交付 與被告及其如何交付。雖史年魁供稱:官旭祺明知該支票係偽造,尚難據以推定被告 亦知為偽造,且官旭祺現行踪不明,無從傳拘,已如前述,從而原審未再予傳拘,仍 難遽謂原審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再查史年魁共竊取彭詠照空白支票十九張,已據彭 詠照供述明確(見原審上更㈠字卷第二十二頁反面),史年魁除將其中七張擅自簽發 後借與被告外,其餘十二張則留供自己使用,史年魁另擅自簽發面額五萬元、二十萬 元、二十萬元之支票三張,分別持向案外人劉仁豪、房子貴詐借現款花用或抵償其所 欠之酒資,有另案(案號同前)判決書影本為憑(見原審上訴字卷第六十四頁)。則 原判決理由四之㈡說明:「證人史年魁早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即已竊得支票使用,且偽 造使用之支票,大部分係抵償史年魁自己之債務,及用以詐取現金供其自己花用」云 云。尚難謂上開說明有與卷內資料不符之情事。且縱有不符,仍不足以反證前開史年 魁借與之支票,被告明知為偽造。是原判決此部分訴訟程序如有違誤,亦顯然於原判 決無有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應不得作為上訴第三審之法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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