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
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業經
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四一四二號公告列入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
輸、販賣、
持有及吸用,竟基於
意圖營利販賣安非他命之
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六月
起至同年七月止,連續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建國一路處之超商店,以每包(重
量不詳)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二千元之代價,將安非他命賣予李俊億,前後共約
十次;又基於同前意圖營利販賣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六
年一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止,連續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口之統一麵
包便利商店前,以每包(重量不詳)一千元之代價,將安非他命賣予洪新發吸用,前
後共十餘次。
嗣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二十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
洪新發住處查獲洪新發吸用安非他命,並扣得洪某向上訴人買入供己吸用所餘之化學
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乙包(淨重零點壹公克),復循線查獲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
等
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部分之判決
,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麻醉藥品限供醫藥及科學之需用,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
有、施打或吸用,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有明文規定。故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
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及其製劑罪,須以「非法」販賣為其
構成
要件,並非凡販賣行為即須科以該項罪責。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
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
惟於事實欄並未記載上訴人係「非法」販賣,自不足為
適
用
法律之依據,本院無從為其
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已有未合。㈡、非法販賣化學合
成麻醉藥品罪,必須能證明行為人所販賣之物品係屬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
始足當之
。至其是否屬於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須經嚴格之證明。原判決以洪新發被警查扣之安
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一公克)據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四
十分至五十分許,販賣安非他命與洪新發之
證據之一。但查查扣之該包證物,其所含
成分為何,原判決並未說明究係依憑卷內何項證據資料
予以審認,原審亦未將該所謂
「安非他命」之
扣押物,送請
鑑定其成分,遽行認定該
扣押物為安非他命,委屬速斷
,
難謂適法。㈢、
沒收,除
違禁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外,須於裁判時併宣告之。而沒收
屬於
從刑之一種,於裁判時併宣告之者,須記於
主刑之下,故沒收之物須與被告有直
接關係,始稱適法。原判決既認查扣之「安非他命」一小包屬洪新發所有,且第一審
判決已於洪新發之主刑下
諭知沒收確定在案,自不應於上訴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惟
原判決又以該所謂之「安非他命」為上訴人售出之違禁物,而認仍應於上訴人之主刑
下
諭知沒收,維持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亦有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
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