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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1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蔡碧仲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中 旬某日,前往嘉義縣○○鄉○○村○○街○○○號羅嘉松住處,以新台幣(下同)三 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一包予羅嘉松。上訴人又與周榮 松(另案偵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中午,由蔡清標以甲 ○○所有000000000#六六七號呼叫器聯絡上訴人,欲向其購買安非他命, 再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以上開呼叫器欲與上訴人聯絡交易事宜時,因上訴人之上開呼叫 器借與周榮松,由周榮松與蔡清標約定交易時間,同年月三十日十六時許,上訴人 與蔡清標在高雄市○○路「澄清汽車旅館」內達成安非他命交易數量為五公斤之合意 後,由上訴人與周榮松聯絡,約定由周榮松提供五公斤之安非他命與上訴人以售予蔡 清標,預定售價為八十萬元,周榮松應允交易完成後將所得價金中給付上訴人十萬元 以為報酬;上訴人因受上開報酬利益之誘引,乃積極與蔡清標聯絡,雙方同意五公斤 安非他命之售價為八十萬元,並約定於同年月三十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原判決誤載為 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五甲夜市「五甲廟」前廣場與蔡清標會面,由蔡清標攜 帶現金前來後,再由上訴人帶往周榮松處取貨,上訴人屆時在上開廣場擬與蔡清標 交易時,即為警當場逮獲而未得逞。嗣並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八樓處經警 扣得上訴人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000000000#六六七號呼叫器一個等情。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 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 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又所謂供述與事實相符,係指供述以外另有其他當之證據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者而 言。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先後供述出於一致,足為該供述有無瑕疵之準據,不 足為與事實相符之證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曾於前揭時、地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一包與 羅嘉松,依原判決理由之記載,係以羅嘉松不利上訴人之供述為其論據。然查上訴人 始終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而羅嘉松知悉上訴人之呼叫器號碼及使用之小客車廠牌、 顏色,並知悉上訴人之長相及右手受傷情事,僅能證明二人相識及上訴人受傷後二人 曾見面,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曾販賣安非他命與羅嘉松。又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 三條之一第二項各款之罪,供出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該條例第十 三條之三定有明文。因而為擔保犯上開之罪之共同被告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陳述(即 麻醉藥品來自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 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尚難以被告與共同被告素無仇怨,遽憑共同被告 不利於己之片面供述即推測其與事實相符。原審未進一步調查究竟有無其他補強證據 ,足以證明羅嘉松不利上訴人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即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難 謂適法。㈡、有罪之判決書,須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犯罪事實,翔記於事實欄,然後 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始稱適法;倘若理由 說明與卷內證據資枓不相符合,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 乙之二以「證人蔡清標早於同月二十八日即與被告聯絡購買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之事宜 ,並約定翌日即二十九日前往高雄找被告商討買賣安非他命事宜,顯見證人蔡清標於 同月二十八日即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意思,雖事後蔡清標為警逮獲,警方為求破 獲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人,乃於同月二十九日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佯與被告 聯絡,嗣於同月三十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五甲夜市五甲廟前廣場逮捕被告, 因而使被告未能達成該次安非他命交易,然此亦僅係警方運用破案之技巧及本件非法 販賣安非他命行為是否既遂之問題,與買受人或出賣人原本無買賣安非他命意思之『 教唆陷害』,尚屬有間」為由,認上訴人與蔡清標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即已有買 賣安非他命之犯意,蔡清標係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始為警查獲,警員無陷害教唆情事。 但查依卷附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蔡清標之警訊筆錄所載,蔡清標在此之前,已因非 法販賣安非他命覊押於台灣嘉義看守所,且蔡清標警訊時稱:「(問:今(二十八) 日你帶警方人員前往何處?查證何事?)今日警方借提我,我先以呼叫器聯絡000 000000#六六七呼叫綽號『阿華』甲○○,結果在十一時許回電,因甲○○知 道安非他命大盤商綽號『蕭大』李永珍之行蹤,我要甲○○提供電話聯絡,甲○○說 要我到高雄當面洽談,因時間太晚,所以就先以電話聯絡,約定明(二十九)日在高 雄見面,且要提供槍枝及安非他命有關資料。」(見原審法院上訴字卷第六十三頁背 面、第六十四頁),並未明確言及當日伊與上訴人有洽購安非他命之事;且蔡清標既 已在押,其於警方借提中是否有向上訴人及周榮松購買安非他命之真意,而非出於配 合警員之追查安非他命製造工廠等來源佯稱欲購安非他命,即非無研求餘地。原審未 詳加調查究明,遽行判決,其理由之說明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盡相符,而有證據上之理 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 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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