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八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七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
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諭知上訴人甲○○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其共同連續非法販賣
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累犯罪刑。係綜核
另案被告林青志警訊、
偵查中之
自白,
證人林亮
光之證詞,法務部調查局檢驗
通知書暨扣案之安非他命、電子秤、塑膠袋等
證據為論
據,認定上訴人
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以不詳之低價販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
非他命後,先後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十六時許,同月十三日十六時許及同月十
六日十六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武營里武營社區附近,以每次新台幣(下同)一萬元
之高價,售賣安非他命二公克予林青志非法吸用三次。又與林青志(業經判刑定讞)
,基於共同之概括
犯意聯絡,自同年十月間起至十一月十六日晚間十時許止,由上訴
人負責提供安非他命及對外招攬買主,林青志則依上訴人之囑將安非他命分別以大包
(每包○‧六公克)、中包(每包○‧四公克)、小包(每包○‧二公克)分裝妥適
後,以衛生紙包好,放置於上訴人所指定之地點即宜蘭縣礁溪鄉三民橋旁,再由買受
人自行前往該地收取之方式,連續以大包二千元、中包一千元、小包五百元之價格,
非法售賣安非他命予不詳姓名之人,前後約十餘次。林青志則可得免費吸用安非他命
之利益。
嗣經警查獲,扣得安非他命八包(毛重二‧七公克)及電子秤一台、塑膠分
裝袋五十二個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先則否認與林
青志相識,後則改稱認識林青志,已見其畏罪情虛,且安非他命體積非大,價值不菲
,極易藏置,上訴人無端寄存於林青志處,顯係共同販賣無疑。上訴人所辯及林青志
事後所證:安非他命寄存在林青志處,非供售賣云云,核係
卸責及廻護之詞,均無足
採信,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復說明上訴人等備有電子秤、塑膠袋將安非他命分重量
出售,應係以低價買進高價賣出,而有營利之意圖,洵無疑義。又
公訴人起訴上訴人
另於同年十一月九日、十三日、十六日均十六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武營里武營社區
附近售賣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人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與前開有罪部分,有
連續
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等情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
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
共同被告先後供述不一,
何者為可採,
事實審法院自得衡情酌理,予以採捨,苟無違
經驗法則,即不得指為違
法。又命共同被告與上訴人
對質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尚非
當
事人所得強求。共同被告林青志於警訊及偵查中既已供述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並坦
承與上訴人共同售賣安非他命,嗣於原審
翻異前供,改稱:僅受寄安非他命云云。原
審捨其後供而不採,認其前供為可信,且未命林青志與上訴人對質,
乃其採證、認事
及證據
證明力自由判斷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要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調查未盡之違法可
言。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專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法,要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