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七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施用毒品等罪,經第一審判處
有期徒
刑三年四月,
褫奪公權三年,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經原審
駁回上訴確定,而於八十
四年十月一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一年間分別因預備
殺人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
月,因施用毒品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褫奪公權二年,因
偽造有價證券
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上開三罪經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七年二月,褫
奪公權二年,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接續執行,隨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
假釋並交付
保
護管束,竟不知悔改復
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六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
年四月下旬某日止,在高雄縣○○鄉○○○段○○○號或保五總隊前之點心城等地,
每次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至二萬元之代價,售賣毒品海洛因一包予馬金鳴施用。
約一星期一次,連續售賣十次。
嗣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馬金
鳴
為警查獲後,帶警方至高雄縣岡山鎮守信巷六十號二樓圍捕,被告乘隙逃逸;惟在
上開處所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五包(淨重五點九六公克)及供販毒所用之勺子一支。
被告續於不詳時間地點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山仔」之成年男子,販入毒品海洛因十
一點一六公克,將之藏置於高雄縣○○鄉○○村○○路○號居處內,準備售賣予不特
定之人,嗣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扣得其所有之毒品海洛
因一包(淨重十一點一六公克)及供販毒所用之電子秤一台、大空夾鏈袋十九個、小
空夾鏈袋二十一個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連續販賣毒品
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
按累犯之成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即足當之。此與
數罪併罰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
刑先執行期滿,
嗣後法院始經檢察官或其他得為聲請之人之聲請,以
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者不同。原判決
事實既認定被告曾於八十年間因施用毒品等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褫
奪公權三年,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經原審
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十月一日執
行完畢。則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間起至四月下旬止再犯販賣毒品罪,似已該當累犯之
構成要件。雖被告又於八十一年間因
預備殺人罪、施用毒品罪及
偽造有價證券罪,分
別為原審及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年十月,褫奪公權二年、三年四月,經定其
應執行之刑為七年二月,褫奪公權二年,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接續執行,隨即於八十
五年二月十七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然其所定應執行之刑者,既僅及於後三罪,並
不包括八十年間所犯之施用毒品罪,自不因嗣後三罪定其執行之刑,執行未完畢,而
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遽謂其無累犯之
適用。實情究何﹖自應調執行卷查
明,否則即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㈡被告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
定有明文。又刑求取得之自白,因其取得證據之程序不合法,自無
證據能力可言。故
如遇被告有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項而為調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之
事實,
無非以同案被告馬金鳴之自白為據。但被告於原審抗辯:「馬(金鳴)被刑求
之草稿紙有放在看守所保管股,
可證明馬(金鳴)被刑求,那是『刑事』(指警察)
抄與他,要他跟着唸」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頁)。倘若不虛,馬金鳴之自白自屬可
議,原審
未遑進一步追查馬金鳴證詞之真實性,即採為論罪
科刑之基礎,其
證據法則
之援用,不無商榷之餘地。以上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
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案經發回,原判決據上論結欄贅引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條文,併希注意更正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