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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1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其乾女兒即兒童張○○(姓名、年齡詳卷)係未滿 十四歲之女子,竟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份起至八十五年三月間止,趁張 童於暑假期間及開學後週六週日到其台中縣○○鄉○○路○段○○號住處居住之機會 ,利用其年幼無知,予以姦淫一百多次得逞,事後並囑張童不得告知其父母。惟於八 十五年十一月間,張童之父親張○○(姓名、年籍詳卷)發覺有異加以追問,得知上 情,始訴警偵辦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姦淫未滿十 四歲之女子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固規定對兒 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該條但書復明文:「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已 設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準強姦罪,則係 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尚未滿十四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自包括被害人為未滿十 二歲之兒童在內,即屬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但書所稱「設有特別處罰規定」之範圍 ,當無再同條項前段加重處罰之餘地。原判決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論處 上訴人姦淫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罪,卻再引用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 之罪,須告訴論,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 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亦 著有規定。此項追訴之條件及告訴期間與適用法律有關,自應於事實欄詳為記載,並 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始稱適法。原判決固於事實欄略載:張童之父於八 十五年十一月間發覺有異,加以追問,始得知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七月起至八十五年三 月止強姦張童之事實而訴警究辦等語。但未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據張童之父 於原審指稱:「我的鄰居告訴我說我女兒已被被告『開苞了,搞過了』,我才打我女 兒追問她,她才向我告知上情」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究竟何人於何時告知 張童之父?張父始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提出告訴(見偵卷第十頁),此攸關張父之 告訴是否合法之問題,自應調查清楚,審認明白,否則即不足以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案經發回,原判決理由第二項將強姦罪誤載為強盜罪以及誤載起訴書案號之部分, 並希注意更正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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