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
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八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㈡字第四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一八、九四四四號)後,甲○○不服,提起上訴,乙○
○部分,原審
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乙○○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
有
期徒刑十二年六月,七十七年間減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四月,於七十八年八月九日
假釋
,又於七十九年間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上開假釋因而
撤銷,應執行
殘刑三年九月三日,兩案接續執行,應至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刑滿,於
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假釋,在假釋期中。上訴人乙○○於七十四年間因煙毒案件,經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七十七年間減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於
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又於七十九年間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刑期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假釋,
在假釋期中。均不知悔悟,竟基於共同及概括之犯意,
意圖營利,由甲○○負責聯絡
接洽販入毒品,乙○○負責接送、銷售毒品及報帳。二人自八十五年二月初,以一塊
海洛因磚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價格,在台北市萬華區等地向綽號「阿昌」之不
詳姓名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再由乙○○於八十五年二月起至同年四月八日止,每月
約二、三次在台北市○○○路台北大橋附近以每小包三千元或六千元不等之價格,販
賣予黃憲松。八十五年二月三日及同年三月四日二次,乙○○每次將每錢海洛因以一
萬六千元之價格送至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五樓販賣予綽號「阿
郎」之莊萬春,
嗣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甲○○以電話向「阿昌」購買海洛因,約定於
翌日(即四月十日)上午十一時在台北縣○○鄉○○路○○○巷○○○號三樓甲○○
住處等候電話聯絡交貨事宜,甲○○告知乙○○應到場會合。乙○○即於八十五年四
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許,抵達甲○○住處,共同等候「阿昌」電話。
迨至下午三時許,
甲○○與「阿昌」聯絡後,甲○○、乙○○至台北縣○○鄉○○路與民族路口等待,
約下午三時二十分許,「阿昌」騎乘機車至信義路、民族路口載乙○○至附近巷道內
,將海洛因交予乙○○,後乙○○返回信義路、民族路口與甲○○會合,為警當場查
獲,並扣得海洛因磚一塊(淨重三二八‧九三公克)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
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刑(均
無期徒刑),固非無
見。
惟查:㈠、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卷查本件檢察官
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除前揭
科刑
部分外,尚包括上訴人等自八十五年二月初至同年四月止,將其向綽號「阿昌」者購
買之海洛因販賣與林四吉、綽號「小六」、「阿林」、「阿狗」、「鐵仔」、「瓜果
」、「牛繩」、「戽斗」、「進益」、「報假」、「豆菜」、「老雄」、「王哥」等
人。
乃原審對此部分起訴之事實,是否構成犯罪,全未論及,
難謂無對於已受請求之
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㈡、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之事實,諸凡有關之時間、地點
、方法、
態樣,以及其他與
適用
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始足為
適用法
律之依據。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等於八十五年二月起至同年四月八日止,每月二
、三次在台北市○○○路台北大橋附近以每小包海洛因三千元或六千元不等之價格,
販賣予黃憲松等情。惟對上訴人等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及各次販賣之價格,未為明確之
記載認定。此因與上訴人等犯罪之次數及其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為若干,亦即其應行
宣告沒收之金額為若干,至有相關,原判決未詳加記載,即有未合。又乙○○於原審
供稱:「(賣毒品給黃憲松共幾次)賣二、三次。」「(賣黃憲松幾次)沒有賣,只
有拿給他三次。」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字卷第四十三頁正面、第九十頁正面);再
參
諸黃憲松於
偵查中供稱:「自(八十五年)二月間過年前起向乙○○買海洛因,一個
月向他買二、三次,約是四月八日左右,向他買最後一次。」「他一包以三千元或六
千元不等價格賣給我。」等語(見偵字第九四四四號卷第十九頁背面、第二十頁)。
則上訴人等販賣毒品給黃憲松之時間非長、次數非多,是否仍不能再傳訊黃憲松
對質
而加以調查釐清其販賣次數及每次販賣之價格,亦非無研求之餘地。本院上次
發回更
審時已具體指摘及此,原審於更審中亦認有傳訊調查之必要而
予以傳訊,乃原審僅於
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之調查
期日傳訊黃憲松未到後,即未再
傳喚調查
,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㈢、
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
犯罪之
證據,但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
,始得採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
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上訴人甲○○否認有
與乙○○共同販賣毒品與黃憲松及莊萬春之
犯行。原判決則以乙○○及黃憲松、莊萬
春於警訊之供述而認定甲○○有共同販賣毒品與黃憲松、莊萬春之犯行。然查乙○○
雖於警訊中供稱:「(查扣之海洛因磚)是我和甲○○二人聯絡所購。」「是欲用來
販售圖利。」「這完全由甲○○操控及報價,我是負責接送毒品及販售。」「(我們
)合夥的時間也僅約三個月吧。」「這是第二次購買(海洛因磚),每次買一塊。」
「我負責銷售報帳,而甲○○負責購置毒品。」等語(見偵字第八四一八號卷第六頁
至第八頁)。於原審則僅承認販賣毒品給黃憲松、莊萬春,並供稱:「我自己去賣(
給黃憲松、莊萬春)。」「他(甲○○)介紹我和綽號『阿昌』認識,買是我向『阿
昌』買的。」等語(見原審上更㈡卷第三十二頁)。微論其前後供述不一,且
稽之卷
附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復表之記載,甲○○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假
釋出獄(見原審上更㈠字卷第二十九頁),而乙○○製作上開警訊筆錄係在同年四月
十日,有警訊筆錄
可按(見偵字第八四一八號卷第九頁)。
證人黃憲松、莊萬春亦均
證稱係向乙○○購買毒品而未提及甲○○(見偵字第九四四四號卷第六頁背面、第一
審卷第一九一頁背面)。則究竟有何
補強證據證明乙○○於警訊中所供與甲○○合夥
賣毒品約三個月,由甲○○負責購置毒品,伊負責銷售報價云云,與事實相符。原判
決未詳加調查說明,遽採為認定甲○○有與乙○○共同販賣毒品與黃憲松、莊萬春部
分之證據,尚嫌速斷,而難昭信服。㈣、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
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始得採為論罪之資料。原判決以查獲黃憲松時
扣案之海洛因及其檢驗
通知書作
為上訴人等販賣海洛因與黃憲松之證據,然卷查黃憲松於警訊中供稱:「(查獲之海
洛因)是向一位綽號『阿金』住於重慶北路二段之男子買的。」於偵查中供稱:「今
天被抓的海洛因是我向『阿金』買的,……我是前天才向『阿金』買的。」等語(見
偵字第九四四四號卷第六頁背面、第二十頁正面)。如果
無訛,則該扣案之海洛因與
上訴人等販賣毒品之犯行是否有直接或必然之關係,即欠明瞭。原審未詳加調查說明
,遽以該扣案之海洛因及其檢驗通知書作為上訴人等斷罪之
佐證,亦有可議。原判決
既有可議之處,甲○○
上訴意旨復指摘其不當,自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
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