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丙○○
乙○○
右
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七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犯煙毒等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三年七
月,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
假釋,尚在
假釋期間;上訴人乙○○因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等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執行
完畢,均不思悔改。上訴人甲○○、乙○○、丙○○三人,自八十五年八月間某日起
,至同年十月十六日止,均住於高雄市○○區○○○路六三之一號葉昇宗(
另案審理
)之租住處。均明知葉昇宗在其上開住處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牟利,
乃圖無償取得安非他命吸用、及取得不定額之生活費。均基於
概括犯意,甲○○與葉
昇宗有共同販賣之
犯意聯絡;丙○○、乙○○則基於幫助販賣之犯意。三人均幫助接
聽欲向葉昇宗購買安非他命者之電話後,將電話交與葉昇宗。葉昇宗不在時,則打呼
叫器聯絡葉昇宗,使葉昇宗順利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與陳桂綿(另案審理)及其他不詳
姓名者吸用。甲○○並參予分裝販賣安非他命,及交付安非他命與購買者。葉昇宗則
無償供給安非他命與甲○○、丙○○、乙○○三人,及給與不定額之生活費。其間,
陳桂綿購買六次,每次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及五千元不等。最後一次於八十五年十
月三日上午六時許,購買三萬五千元之安非他命後,
為警查獲。陳桂綿並供出安非他
命來源,經警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在上址查獲甲○○、乙○○及丙○
○,並在屋內扣得葉昇宗所有供販賣之安非他命四包(驗前毛重九‧三四公克、驗後
毛重九‧二八公克)、安非他命分裝器三只、空夾鏈袋一盒。又丙○○於八十五年十
二月十六日經
具保釋回後,復基於前開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牟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
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同年月下旬某日及八十六年一月初某日,與其夫黃智賢(另案審
理)共同基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至高雄縣大寮鄉中興村某家超商,連續
三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與章臣慶(另案審理)吸用,每次販賣一千元之數量
等情。因
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
罪刑;上訴人丙○○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罪刑;上訴人乙○○連續
幫助非法贖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罪刑(
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三人於警訊中已坦承上開非法販賣及幫助販賣安非他命
犯
行,但依上訴人甲○○、乙○○二人警訊筆錄
所載,其二人問答內容幾乎相同(見警
訊卷第二至六頁);上訴人甲○○、乙○○二人自檢察官
偵查迄原審,
迭辯其等警訊
筆錄內容不實。原判決理由雖謂:「據
證人即製作乙○○、丙○○筆錄偵查員許兩清
供稱筆錄內容,係依乙○○、丙○○之供述記載,且
同一案件,由同一人
訊問,訊問
者為同一內容之訊問,亦屬常情」等語。然查本件警訊筆錄內容幾乎相同者為上訴人
甲○○、乙○○二人之筆錄,原判決竟謂為乙○○、丙○○二人;又製作上訴人甲○
○警訊筆錄者為偵查員郭加靖(見警卷第四頁),製作上訴人乙○○警訊筆錄者為偵
查員許兩清(見警卷第七頁)。原判決理由竟謂上開警訊筆錄由同一人所製作,均與
前揭卷內
證據資料不符,難認妥
適。㈡原判決既認定乙○○、丙○○係圖取無償取得
安非他命吸用,及取得生活費而為葉昇宗接聽電話,幫助販賣安非他命,似係認定其
二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竟謂其二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犯罪,又未說明
其如何認定該二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而犯罪,
難謂無認定事實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與其夫黃智賢基於共同犯意,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中旬、
同年月下旬、及八十六年一月初,連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給章臣慶吸用等情。惟原判
決理由欄對章臣慶所吸用,購自上訴人丙○○之物,是否為安非他命﹖並未說明其認
定之依據,難謂適法。㈣
按毒品害危防制條例已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修正,並於八
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
亦欠允當。
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陳 世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