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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1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葉榮棠律師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七年七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於八十 六年一月間某日,在嘉義市○○路與和平路口,受陳仕明(已死亡)之委託,將具有 殺傷力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槍彈,寄藏在上訴人所租賃嘉義市○○路○○ ○號四樓之四住處內,及同市○○路民生公園旁等處,經警分別於如原判決附表一 、二、三所載之時、地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 寄藏手槍(累犯)罪刑,業已敍明上開事實,據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一、二審審 理時供承不諱,並扣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載之槍、彈足資佐證,而該槍、彈 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具有殺傷力,亦有該局鑑驗通知書三份在卷足稽 ,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寄藏之保管行為,亦屬持有,持有 行為具有繼續犯之性質,持有行為至查獲時始為全部完成,如非持有行為完成後法律 有所變更,不生輕重比較問題。上訴人雖自八十六年一月間,即持有該槍、彈,八 十七年二月五日下午十八時,在嘉義市○○路民生公園旁,為警查獲,上訴人之寄藏 持有行為至該時始完成,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上訴人該犯罪行為係繼續至該條例修正後,即應用 修正後之新法,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如原判決附表二編 號一所載改造模型槍,係犯修正後該條例第十條第四項之罪,公訴人認此部分係犯同 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如原判決附表三所載上訴人所 寄藏之槍、彈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分別於理由予以指駁及說明。又保安處分之立法用意,以防衛社會為目 的,而以感化、矯治等方式,消弭犯人之違法潛在性,基此教育刑思想所採取之措施 ,唯有優先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始能切合社會變遷之需要而充分發揮其積極防衛社會 之功能,因此保安處分自有別於一般刑罰,不必過問舊法有無保安處分之規定,應依 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受託寄藏該槍、彈時, 於該條例修正前已完成,應適用修正前該條例之規定;又修正前該條例無保安處分之 規定,無比較新舊法問題,縱認有新舊法比較問題,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及公平原則, 亦不應適用該修正後保安處分規定;再上訴人原欲自動報繳該槍、彈,尚未報繳即被 警查獲,而上訴人罹患消化性潰瘍、慢性胃炎,曾經二度住院,請從輕發落等語,指 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針對原判決所為論斷,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就原判決 已說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為事實上之爭執,尚不足據以辨 認原判決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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