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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1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辛○○         戊○○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美利律師         何俊墩律師         蔡陸弟律師   被   告 甲○○         丁○○         壬○○         丙○○   右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侯重信律師         侯雪芬律師   被   告 庚○○         己○○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四六、八七七一號,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審以被告乙○○、戊○○、辛○○、壬○○、甲○○、丁○○、庚○○、己○ ○被訴涉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 之罪嫌,被告丙○○被訴涉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罪嫌,但經審理 結果,被告等之犯罪均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知被告等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 ,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內政部頒布之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十一條規定:「本規則所稱額定荷 重,係指未具突樑之固定式起重機或未具吊桿之人字臂起重桿,自吊升荷重扣除吊鈎 、抓斗等吊具之重量所得之荷重」(見上訴字第二八四二號卷第二六二頁),而高雄 港務局請購本門型吊運機三台之規範書4、1A亦載明吊升能量:「本吊運機在伸縮 吊架下須能吊升四十公噸之貨櫃」,此為乙○○等所是認,並於答辯書狀所陳明者, 當係不爭之事實。故規範書所載之吊升能量,亦即高雄港務所擬採購之門型吊運機之 吊升能量四十公噸,係指該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所指之額定荷重,即自吊升荷重扣 除吊鈎、抓斗等吊具重量所得之荷重四十公噸,但原審卻認高雄港務局所採購者為超 負荷重四十公噸之吊運機,唐榮公司依額定荷重三十五公噸即超負荷重四三‧七五公 噸參與比價、議價並交貨,核無不合,似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實情如何,應予究明 。㈡戊○○於調查時供稱:「本局(指高雄港務局)規範書並未註明吊重MT之貨 櫃是超負荷」「依我現在比對規範,唐榮公司規範書之『 M TONS WNDER THE SPRE ADER FOR OVER LOAD CAPACITY 』(即在吊架下之超負荷重為MT)應是不符合規 範書之規定」等語,又系爭門型吊運機經使用不及數月,即陸續發現設計及製造不當 之缺點,次函請派員檢修,高雄港務局亦未依購料合約通用條款第四條第三項通知 唐榮公司退換,只作修繕工作應付,亦有各該函請檢修函及購料合約通知條款可證( 見偵字第五○七號卷第二八二頁-第三○六頁),上述不利於被告等證據,何以不足 採信,原判決未加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甲○○、壬○○、乙○○、庚○○ 曾參加民國七十三年六月六日,甲○○、乙○○參加七十三年六月九日吊運機採購議 價(見證據資料卷第),議價紀錄已明載「規格四○公噸」,有該議價紀錄可稽 。甲○○、壬○○、丁○○、乙○○、戊○○另參加七十四年二月十二日、十四日、 七十四年三月十二日、七十四年四月九日、七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七十五年一月三十 一日之訂購材料之驗收(初驗及複驗-見證據資料卷),除七十四年間採購之一 台,於七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初驗時之規格,登載為「三十五公噸」,及七十五年一月 三十一日複驗時規格,將「三十五公噸」更改為「四十公噸」外,其餘三台之初驗、 複驗之規格,均登載為「四十公噸」。參以中船公司及唐榮公司參加審標時,「所報 之規格」均登載「四十公噸」(見證據資料),高雄港務局市價調查表物料預定 底價單(見證據資料卷之第二頁、第三頁)亦均登載為「四十公噸」,有上開被告 等簽名之驗收紀錄、調查表,及底價單。被告等既在上開文件簽名參與議價及驗 收,能否謂無「額定荷重四十公噸之認知」,饒有研求之餘地。㈣甲○○另在「三十 五公噸」塗改為「四十公噸」之試俥報告簽名(另有己○○、乙○○簽名-見證據資 料卷),被告等若非知悉唐榮公司交付者,係「三十五公噸」吊運機,與港務局採 購之規格不合,似無塗改之必要。又依據驗收紀錄內容以觀,係由各有關單位會同參 與驗收,並無專職驗收人員之規定。壬○○、甲○○、丁○○等既係吊運機之使用及 監工單位人員而參與驗收,自屬高雄港務局驗收程序之必要人員,其驗收即可發生驗 收之法定效力,與其等是否專職驗收人員無關。上述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據,何以不足 採信,原判決亦未加說明,併有可議。㈤庚○○既係唐榮公司對外承攬業務之人員, 其於高雄港務局採購議價時,代表唐榮公司出席議價,議價紀錄上明載「四十公噸三 台」,從而庚○○知悉規格,應無疑義,且港務局發函通知投標廠商之技術規範內, 亦詳述採購四○公噸吊運機,故中國造船公司亦以「四○公噸」投標,而己○○係負 責現場監工暨驗收業務,明知係「三十五公噸」吊運機,竟在唐榮公司試俥報告上將 「三十五公噸」更改為「四○公噸」,庚○○因參加議價亦明知係「四十公噸」,亦 在上開更改為「四十公噸」處,蓋更正章。庚○○於取得港務局通知招標「四十公噸 」吊運機之函件時,有無唆使丙○○提供不合規定之「三十五公噸」吊運機規範書混 充,參與議價﹖丙○○提供「三十五公噸」吊運機之資料,混充為「四十公噸」吊運 機之原因何在﹖己○○係實際參與現場監工暨驗收人員,又知係「三十五公噸」機具 ,何以與庚○○二人有將「三十五公噸」吊運機資料更改為「四○公噸」之舉﹖以上 諸點,均與庚○○、己○○、丙○○之主觀犯意攸關,原審未詳加調查,調查之能事 ,容有未盡。㈥唐榮公司接受高雄港務局四十公噸吊運機採購招標通知後,係由何人 簽辦並通知丙○○提供規格資料參與審標及比價﹖其提供不合港務局招標規格(三十 五公噸吊運機),係丙○○抑或唐榮公司何人之意思﹖上述各點,事涉事實之釐清, 應予詳究。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 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十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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