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
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在台中縣○里鄉○
○村○○路○○○號,明知安非他命係屬禁藥,竟兩次無償提供予李曆珠吸用(李女
吸用部分業經判決罪刑確定),
嗣於同年七月三日下午五時許
為警查獲李女,再循線
查獲,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轉讓禁藥
部分雖屬不能證明,但所為已構成非法吸食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
幫助犯。而此部分與
原審
另案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號確定判決
所載之犯罪事實,有
連續犯關係,為
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因將第一審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撤銷,改判免訴,固非無見。
惟
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加以審判,而犯罪曾否起訴,應以
起訴書狀所記載之
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查本案起訴書所記載被告甲○○之犯罪事實,係指被告於八十
六年五月間,在台中縣○里鄉○○村○○路○○○號,兩次無償提供屬禁藥之安非他
命給李曆珠吸用,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嫌,並無一語涉及被告如何幫助
李曆珠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情。且轉讓屬禁藥之安非他命,與幫助非法吸用安非他命
,非有事實同一之必然性。而原判決既引用李曆珠於警訊、
偵查及原審調查等四次不
同供述,綜合認定李曆珠就被告如何轉讓安非他命吸食之情節並不明確,然又另行以
李曆珠偵查中之供述:「甲○○提供的,二人一起吸食,用玻璃管,他吸一口,我吸
一口」甚詳,為認定被告已構成非法吸食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幫助犯,及
諭知免訴之論
據。不免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而未受請求之事項
予以判決,及理由矛盾之違
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張 清 埤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