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六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
意圖販賣安非他命牟利,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初某日,
在台中市○○路與進化路口,以每包三公克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向綽號「林仔」
購買安非他命,擬以磅秤、分裝袋分裝伺機出售,於尚未
著手分裝販售前,即於同月
十二日二十時三十分在其台中市○○路○○○號居住處
為警查獲,扣得安非他命一大
包、二小包(三包驗後含包裝重一○‧四一九公克)、分裝袋二包
等情,因而撤銷第
一審關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
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一、依據上訴人在警訊所供「他(指綽號林仔)平均一個禮拜聯
絡我一次,安非他命一包三公克,一次購買十包共三萬元,固定每週購買一次」等語
,認定上訴人每週固定向綽號「林仔」購買安非他命三十公克,其購入之重量顯然超
過吸用量甚多,則其購買之時絕大部分之安非他命用以販賣之情至明云云,惟上訴人
究係何時開始向綽號「林仔」購買安非他命﹖其是否每次購買均擬用以販賣圖利﹖原
判決所指其購買之時絕大部分之安非他命用以販賣云云,究係專指本次之購買﹖抑或
包括先前之購買在內﹖原判決未詳予究明,即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
違法。㈡次
按安非他命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上訴人警訊時,尚
未被列為毒品,而上
訴人於警局經訊以:「你毒品(指上訴人另被查獲之海洛因、大麻)都賣給何人﹖如
何賣法﹖從中獲利多少﹖」,答稱:「都是跟朋友共同吸食,但只知綽號,不知真實
姓名,有男有女,他、她們也經常至我家和我一齊吸食,順便買一些回去……」(見
偵查卷第十五頁),則上訴人顯係就如何販賣毒品而為供述,並非就如何販賣安非他
命而為陳述,
乃原判決竟以上訴人於警訊所供與朋友一起吸食,有些朋友順道買些回
去吸食等語,作為認定上訴人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判決基礎,其採證即有與卷存證據
資料不相
適合之違法。㈢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意圖販賣牟利,而向綽號「林仔」
購買安非他命,惟理由內並未說明其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之論據,亦嫌理由不備。以
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
發回更審之
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張 清 埤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