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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1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侵入 被害人毛歐月英住處行竊,尚未得手之際,適被害人返家,上訴人心生恐慌奪門而出 ,見被害人,即順手搶奪被害人之皮包逃逸,扣案之螺絲起子係置於上訴人機車之工 具箱內,為修車工具,伊並未持該螺絲起子犯案,所為係犯搶奪罪,而非強盜罪,原 審並未傳訊被害人,遽認其係犯強盜罪,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 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 持其所有螺絲起子一支(尖端係「一」字型,長十八點九公分)侵入毛歐月英位於台 北縣板橋市○○路○○○巷○○弄五十之一號二樓住處著手竊盜,尚未得手(竊盜部 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適毛歐月英返家發現,上訴人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持上開螺絲起子,將年近八十歲之毛歐月英施以強拉,再將之推倒一 旁,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強取毛歐月英手上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 一千餘元,鑰匙一串,得手後騎乘上揭重型機車逃逸,所得現金供己花用一空,皮包 一只、鑰匙則丟棄於板橋市某處水溝內,已經滅失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強盜部 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 他人之物(累犯)罪刑,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 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而上訴人持上開螺絲起子,將毛歐月英推至屋內角落,劫取毛歐 月英所有內有現款一千餘元、鑰匙一串之皮包一只等情,除經上訴人於警訊坦承甚明 外,並經毛歐月英於警訊指述詳,復有該螺絲起子扣案可憑,罪證已臻明確,原審 縱未再傳訊毛歐月英作無益之調查,尚難指摘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之違法。又被害人年近八旬,突遭上訴人手持上開兇器,對之強拉推倒等施強暴行為 ,自已屬不能抗拒,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強盜罪刑,亦無適用法則不當可言。上訴意旨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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